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4326号
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南路1号(大禹宾馆8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7889576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1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广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9.4元(截至2023年3月7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5%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肃州区祥***小区9号楼、10号楼外墙乳胶漆地下室板底保温、室内刮白、楼梯间涂料施工项目,并签订《外墙保温乳胶漆劳务分包合同》、《刮白、普通涂料、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质保金5%,待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完成施工后,2020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签订《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合计743991.86元,其中质保金37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完成施工,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已届满,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请均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在质保期间对承揽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原告没有履行质保期间的义务,不能因为质保期已到就支付质保金;按约定原告要在被告付清工程款后承担相应税金,但原告没有开具完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质保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刮白、普通涂料、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20年***(祥***9号楼、10号楼外墙乳胶漆地下室板底保温/室内刮白/楼梯间涂料)结算书》一张、本院(2021)甘0902民初7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甘09民终913号调解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付款申请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开庭传票一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完成的乳胶漆墙壁乳胶漆脱落,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四张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拍摄时间,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要求过维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外墙保温乳胶漆劳务分包合同》和《刮白、普通涂料、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肃州区祥***小区9#10#楼刮白、普通涂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节点分期付款,其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工程结算总额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两年”。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4日进行结算,签订《2020年***(祥***9号楼、10号楼外墙乳胶漆地下室板底保温/室内刮白/楼梯间涂料)结算书》,载明了工程款数额,其中载明质保金为37000元。结算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和发包方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7000元。后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就质保金及其利息向本院提出诉讼,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3)甘0902民初3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5月,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开具金额58031.37元的税务发票,并对其承包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的维修、整改。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甘090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外墙保温乳胶漆劳务分包合同》和《刮白、普通涂料、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质量保证金一般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保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且双方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两年,经查明原告已于2020年1月4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质保期应当从2020年1月4日起算至2022年1月4日。在质保期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因工程质量需要维修的要求,现质保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维修,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质保期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月5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