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3404号
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3号楼北侧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号第一单元九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沈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信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天地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融信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天融信公司与天地人和公司就华能甘肃分公司视频安全项目签署《华能甘肃分公司视频安全项目供货合同》,约定天地人和公司向天融信公司采购网络安全设备,总价33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50%,余款在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签约后天融信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天地人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25000元未付。故原告天融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地人和公司支付欠款125\n000元、违约金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地人和公司辩称,天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天融信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华能甘肃分公司视频安全项目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2、《补充协议》。
证据3、汇款凭证,证明天地人和公司的付款金额。
证据4、收货签收单,证明天地人和公司已收到货物。
被告天地人和公司对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天地人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诉讼中,天融信公司称曾多次向天地人和公司催要欠款,但没有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融信公司与天地人和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融信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天地人和公司收货后,未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已构成违约。天地人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自天地人和公司的应付款日(2010年5月31日前)至天融信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融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天地人和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