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6766号
原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号第1单元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沈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富元家具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富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1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为原告的项目供应网络设备。其依约供货后,被告至今欠其货款10879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
被告兰州富元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与实际供货型号不相符的情况下,其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08790元,并设法尽快向原告支付。不同意也无能力承担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及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3份,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服务器、交换机等网络设备,价款合计49939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交货或甲方未按时付款均按违约部分金额每日3‰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方代表***在货物签验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已先后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99390元未付。至2015年2月又追加了价值18100元的设备,同时被告退还了价值8700元的交换机一台,相互折抵,被告尚需支付货款10879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879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网络设备,被告收货后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特殊情况(***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7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实有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因被告方发生特殊情况,又因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与原告实际供应的设备型号不尽相符引起误会,最终导致货款长时间未能支付,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适当支持5000元。保全费1260元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发生的45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富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8790元;
二、被告兰州富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兰州富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126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天地人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兰州富元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