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321民初2275号 原告:邯郸市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17A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799565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泰翔安装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泰翔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泰翔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6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利息为2156元,以上暂合计为170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承包工程,原告在2020年1月将工程尾款结清。结清后,被告称工程亏损,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分两次补给被告合计130000元,分别于2021年2月支付65000元,2021年2月后支付65000元。但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转款65000元时,由于原告处操作失误,误将65000元转为650000元,误转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事宜,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给原告退回352000,至今尚欠168000元。因被告拒绝退款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并未结算,不存在多转款项;2、被告收的款项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3、被告已将涉案的款项130000元转入***账户;4、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在邯郸泰翔安装公司承包的阜阳昊源化工厂煤仓工程中分包了土建钢筋安装工程,当年9月份工程完工,***是***雇佣的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邯郸泰翔安装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尾款支付给了***。后***称该工程亏本,多次找邯郸泰翔安装公司负责该工程地负责人协商此事,在2020年10月9日,通过双方协商,邯郸泰翔安装公司同意补偿给***13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21年2月前后分二次支付给***。2021年2月10日,邯郸泰翔安装公司转款650000元到***账户。转款后发现错误,邯郸泰翔安装公司与***联系,2021年2月18日,***退回了352000元。2021年2月23日,邯郸泰翔安装公司向***发律师涵要求退还下余的款项,未果。邯郸泰翔安装公司转给***的650000元,除***退还邯郸泰翔安装公司352000元和支付给***130000元邯郸泰翔安装公司补偿款外,剩余168000元均由***自称以发工人工资等事由进行了处理。2021年3月15日,邯郸泰翔安装公司具状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收到邯郸泰翔安装公司的转款后,该公司即通知其转款有误,***知晓后只退还352000元和支付给***补偿款130000元,其余168000元被其占有并挪作他用,实属恶意。故邯郸泰翔安装公司请求***退还1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的利息,应以168000元为基数,自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称该工程没有结算,转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同意返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邯郸市泰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祝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提示: 1.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2.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