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9072号
原告: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37号浦东雅典4号楼S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华新,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县城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大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被告**的弟弟),男,无业,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东新路7号。
被告:于乃领,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原告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乃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并于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乃领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090元、材料赔偿款2918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9127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1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下欠材料租金70.8元,直至赔偿款到位或材料归还完毕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50501号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其余三被告分别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租金及违约金、材料归还及材料丢失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承建孝义市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需向原告租赁周转材料,并从2018年9月6日起陆续拉走钢管46433.5米、扣件39930套、顶丝4000套、20套管1000套、30套管965套。截止2019年10月10日止,退回材料钢管46434.3米、扣件34240套、顶丝3970套、20套管945套、30套管960套,仍下欠钢管239.2米、扣件5690套、顶丝30套、20套管55套、30套管5套,下欠材料按合同约定折价29180元。截止2019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金147090元,被告共支付租金100000元,租金下欠4709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否则按照每日0.1%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共产生违约金1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恳请给予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材料员对所有租赁物清点完毕,2018年12月租赁物还清,当时欠扣件5690套、顶丝30根、30套管5套、20套管55套,核算赔偿款29180元。2019年2月被告**的妻子张梦琪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新7万元,约定先扣除未归还材料的赔偿款,剩余款项作为租金,故截止2018年12月20日欠付租金数额为43848.69元。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担保合同法律上的担保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乃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京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90501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孝义市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钢管租金为0.015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12元/天/套,顶丝租金为0.028元/天/套,30套管租金为0.02元/天/根,并约定丢失赔偿标准。租赁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最低2个月;租赁物资归还完毕,款付清后本合同自行终止;退换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计算,合同长期有效,直至各种款项付清为止;每月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结算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按每日0.1%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归还材料时应保持无损坏、修复完好后送归甲方,如是没有维修的材料,甲方将向乙方收取维修费。租货及偿还租赁物产生的装卸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收取20元/吨装车费(被告**提供的出租合同中装车费数额为空白);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收回租赁物并收取承担租用材料总价值30%的违约金和材料损耗费。乙方指定的收料人为钱荣华。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的公章,合同乙方处有被告京城公司公章印迹并由钱荣华签字,被告**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均陈述,被告**为实际承租人并实际使用租赁物。此外,被告**称其系挂靠京城公司承揽工程,钱荣华系其聘用的人员。
同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效能项目部的生产负责人被告于乃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并在一份保证人为中建安装效能项目部的担保协议中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效能项目工程专用章”,两份担保协议均约定,保证人为2018090501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租金及违约金、材料归还及材料丢失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至主合同材料归还完毕、租金全额支付完成,否则担保责任长期有效(其中保证人为于乃领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5日)。
出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期间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从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包括扣件5690套、顶丝30套、20套管55套、30套管5套,折算赔偿款为2918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其妻子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7万元系支付欠付租金;被告**则认为7万元口头约定先行扣除未还租赁物赔偿款,剩余部分作为租金。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租赁费结算单,显示:结算期间为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包括租费、修理费、扣件上油、卸车费以及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合计在内为123795.09元;被告**对修理费、卸车费等提出异议。现原告提供自制的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其中关于修理费、卸车费均高于前述结算单数额,且提出赔偿扣件配件、顶丝上油费用。
另查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孝义市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于乃领原为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生产经理,已于2019年4月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担保协议》、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租金结算单,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付租赁费的认定,被告**已付款项的核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以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关于欠付租赁费的认定,以及被告**已付款项的核减问题。原、被告未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原告在被告**一方于2018年12月20日最后归还租赁物后,于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租金结算单,载明截止该日包括租费、修理费、扣件上油、卸车费、未归还租赁物租金在内合计123795.09元,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定,且原告要求承租人承担修理费、上油费及卸车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万元,系支付租金双方无异议。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对该款优先支付未还租赁物赔偿款还是支付租金双方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未返还全部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租金及未还租赁物结算单,在此情况下双方应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上述款项应优先对未归还租赁物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金额29180元无异议,扣除后,剩余款项为40820元;鉴于被告**已赔偿未归还租赁物,对原告要求继续支付下欠材料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截止2018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维修费、卸车费等各项费用123795.09元,此后至2019年2月2日赔偿未还租赁物之日产生未还租赁物租赁费2320.56元(每日租赁费70.32元×33天),租金合计126115.65元,扣除已付租赁费70820元(30000元+40820元),欠付租赁费为55295.65元。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实际承租人并实际使用租赁物,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上述租赁费的责任。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每日0.1%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酌情支持13000元。
第三,关于担保人责任。被告于乃领自愿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但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乃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京城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于乃领经依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55295.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
三、被告于乃领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乃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西新华信诚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乃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