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大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廊坊市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京城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送达时起计算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京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不能排除***、刘建伟当时是京城公司职工的可能性”认定错误;一审提交的证据二补充协议中的称呼说明总包方和***、刘建伟均认可***、刘建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京城公司的职工;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建设方东北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作为建设方的东北斜村委会也认可***、刘建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刘建伟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其二人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证明***、刘建伟系直接从总包方提取了工程款,且并未将款项交给京城公司,而是由其自行支配;一审提交的证据7工资表,证明***、刘建伟并非京城公司的职工;证人徐某、赵某虽然之前为京城公司的职工,但二人早已离职,目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刘建伟并非京城公司的员工,其二人挂靠京城公司承揽工程,因挂靠行为给京城公司造成损失,京城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京城公司在2008年接到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时,便确定了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便需要向***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主张,但京城公司是在将近9年后的2016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中京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为京城公司的一名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在当时受京城公司的指派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北斜村村委会住宅楼工程的工地进行工作,并非是京城公司所主张的挂靠关系且本案中京城公司所提交的所有书证均是***作为员工工作期间所出具的,并且一审中***提交的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京城公司与某公司的卷宗文件中京城公司已自认与***是劳动关系。
刘建伟答辩称,京城公司与刘建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京城公司以挂靠为由所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京城公司的证人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说京城公司与***、刘建伟签订了挂靠合同,但京城公司未能提交所谓的挂靠合同,即其不能证明其与***、刘建伟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京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并于2008年10月23日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自此至京城公司提起诉讼已长达九年,超过诉讼时效。
京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建伟赔偿京城公司损失款1028432.2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用由***、刘建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公司真实所签还是二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所签。原告对其诉称情况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予以证实。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则提供证据A予以证实,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证据一、二中的签字是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原告公司所签,对证据三中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工程是原告公司分包。不是被告分包。对于证据四,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汇总,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作为该工程的经办人员进行的处理。对于证据五,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多数为***支取的生活费,恰恰说明***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对于证据六,是***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而作的保证,其行为也是代表原告公司。总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对于证据七。被告***质证称,该工资表是原告方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八。被告***质证称,二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有利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建伟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告的行为,并非是二被告的行为,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证据一至五充其量只是证实了原告实施了某些行为,但这些行为是什么行为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更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借款单中,除了有***和刘建伟的签字外。还有李国胜等人的签字,这些人与原告的关系是什么,难道也是挂靠、合伙关系吗?显然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证据六,刘建伟之所以作为保证人,是受***指使,并非是刘建伟本人的思想。对于证据七至九同意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三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述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质证称,关于卷宗其没有异议,该卷宗足以证实二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签的合同,款项也是由二被告领取,没有经过原告。说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的。被告刘建伟对卷宗质证称,该卷宗完全能够证实是原告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之间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刘建伟之间是挂靠关系,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一至七均是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7)塘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卷宗中获取的材料,与被告***提供证据是同一证据。上述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当时是原告公司职工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二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可以为证据当中体现的行为,但作为非原告职工同样也可以为这些行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亦不能推断出二被告不是原告职工这唯一结论。更推断不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八中所显示的两个证人依其证言陈述,其二人原来均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二、关于原告被天津市法院扣划存款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供证据九至十四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6月7日,天津市塘沽区法院受理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该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塘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粤局土木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元月7日作出(2007)塘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塔吊租赁费、逾期交工违约金、双钢丢失赔偿金等共计788206.22元,案件受理费18429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8479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负担3633元,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4796元。判决后,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又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二中民四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新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向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1月4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人民币813432.22元。2016年12月8日,从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号内划拨存款两笔共计1028432.22元。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被告对此认识不一致。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2015年11月4日天津法院裁定扣划存款时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则认为应从2008年天津二中院终审判决生效时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日期是2008年7月18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给其送达的时间起算。所以从2008年至今已将近9年时间。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应该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京城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京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建伟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京城公司自2008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向其送达之日起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故一审法院以京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且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京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李慧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