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588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有,**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浙。
委托诉讼代理人:**,**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娟芬,**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佛山市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京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接纳,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在诉讼中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3276.12元(实际以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及利息15549.28元(以3883276.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被告茂兴公司对被告京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后明确:利息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
茂兴公司系佛山市**绿岛湖地块四项目的开发商,茂兴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中建三局三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劳务发包给京城公司。
经人介绍,原告与京城公司于2018年8月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4、5、6号楼电气工程及给排水工程。双方合意达成后,2018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带领班组进入工地施工。2019年2月1日,京城公司才出具书面《施工图预算计价表》,原告当即表示单价过低,多次协商后,京城公司承诺不会亏待原告,原告才继续施工。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要求正常施工,但京城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京城公司一直以没有按时收到总包的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的班组农民工一直没有收到工钱,无奈之下于2020年1月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追讨工程款。原告和京城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京城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700000元的工程款用于支付给农民工工资。
正是由于京城公司对原告投诉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怀恨在心,后京城公司于2020年1月和4月单方对工程单价两次提出了更低的工程量单价计价,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对账,但京城公司坚持按照2020年单方调整的单价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后京城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停工撤场。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京城公司下发出律师函要求京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京城公司拒不理会。2020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并出具结算书,结算价为5225974.12元。
原告认为京城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建三局三公司、茂兴公司分别作为涉案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发包方,应对京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京城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53元/工日。
京城公司通过口头约定,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路附近**房地产地块四的绿岛湖一期住宅水电劳务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组于2018年9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京城公司合计向其支付工程款642698元。
2020年1月17日,***就涉案工程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涉案工程。
当日,***根据***的委托,与京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含税;工程范围包括4#楼、5#楼、6#楼;工程内容包括电气给排水消防及弱电预留预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开工;工程单价:综合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机具、辅材90%】(含税),线盒及止水节***承担5万元费用。
二、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书》。
同日,根据2份《劳务分包进度工程结算表》(结算起止日期: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计算,双方核对的工程款为143848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42698元,在未扣除水电费税金代购费用等,京城公司需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双方依此签订《协议书》,约定:1、京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53万元给***用于支付其水电班组在场工人工资;2、***委托京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发53万元工人工资,并由***出具委托代发工资书;3、京城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再支付***17万元用于解决***其水电班组全部剩余工人(28人)全部工资;4、***合共收到京城公司70万元后,***水电班组在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项目2020年1月17日之前的工人工资已全部解决,如还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一切责任由***承担。
另外,***受***委托签订《确认书》确认:1、***水电班组在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总额暂为约144万元,***需要承担1%的水电费1.44万元以及7%的劳务税费10.08万元,***需要在工程完工前一次性扣除上述费用。2、***水电班组施工期间,京城公司为其代购5万元的辅材(止水节及所有线盒),***未偿还该笔费用,***需要在工程完工前一次性扣除该笔费用。
三、京城公司已多付工程款125295元。
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书》后,京城公司依约履行并再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但***施工班组人员及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施工质量存在大量问题,且拒不改正,更在2020年4月10日,无故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导致京城公司重大损失。并自2020年4月10日停工后不再施工。
2020年4月10日,***作为***的代表,与京城公司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形成《劳务进度报量表》初稿。
2020年4月15日,鉴于***班组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无故停工等,京城公司向其发出《关于***劳务分包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4、5、6号楼律师函》,要求其退出施工(即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质量维修费用等等。
2020年4月17日,***作为***的代表再次与京城公司核对工程量,并形成《劳务进度报量表》最终版,根据该表确定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机具、辅材按90%】计算,双方的结算工程款应为1267403元(扣除水电费、税金前为1377612.4元),另外抵扣5万元辅材(止水节及所有线盒),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217403元,而京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42698元。实际上京城公司已多付工程款125295元。对此,***应予以退回。
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对于京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5295元,***应予以退回。对于***施工存在的大量质量问题,京城公司仍在收集证据,在此保留日后向***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起诉无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京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辩称,一、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京城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8年11月,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业主茂兴公司签订了《佛山市禅城区××镇科润路南北、佛山一环以东、东平水道以西地块一至地块六(地块四第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2019年8月,中建三局三公司将该地块4、5、6座及地下室机电安装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京城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京城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一直在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二、***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中建三局三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是京城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可能存在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另外,***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但其未明示法条依据。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三公司现在不欠付京城公司的分包款项。截止2019年12月15日,京城公司的累计进度结算款为1432313元,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京城公司报送的进度结算额为177976元,目前中建三局三公司正在走内部审核程序。中建三局三公司已付款1252500元,按照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应支付经审核结算价款的80%,即1432313元×80%=1145850元。故,中建三局三公司目前不欠付京城公司分包款。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水电劳务安装工程属于劳务作业,无权要求支付工程造价款项
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来看:原告的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机械及辅材,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点可知,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的属于劳务合同,所以原告施工的项目属于劳务作业。
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来看:合同约定以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作为综合单价,也符合劳务分包仅计收人工费及管理费的计价方式。
从原告的承包内容来看:《合同》约定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水电劳务安装工程”,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水暖、木工等十三项属于劳务作业范围,案涉水电安装属于水暖电劳务作业范围,虽然新版《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放宽了劳务作业标准,不再区分类别,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案涉水电安装在新版政策放宽后,更属于劳务作业范畴。
且原告与京城公司确认的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劳务进度报量表》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也是属于水电劳务安装工程范围、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一直催收的是工人工资从未涉及建筑工程款。
所以,原告无论是合同承包范围及实际施工范围均是4、5、6号楼的水电劳务安装,属于劳务作业范畴。原告有权要求京城公司支付其提供劳务作业的报酬,但无权以鉴定的工程造价要求京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款。
二、案涉劳务作业的劳务报酬,京城公司已经全部结清,茂兴公司也无需就已经结清的劳务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京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1月5日,原告委托***负责有关案涉劳务作业的相关事宜,2020年1月17日***向京城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了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劳务工程款暂计为144万元,扣除水电费、劳务税费、辅材费后为127.48万元。2020年4月17日***还在《劳务进度报量表》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报量表计算出总劳务作业费用为1267403元,原告自认总计收到京城公司的劳务价款1342698元。
也就是说,无论从***提供的《确认书》还是***签字确认的《劳务进度考量表》来看,京城公司都超额支付了原告劳务价款,茂兴公司也无需就已经结清的劳务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退一步讲,茂兴公司也从未拖欠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茂兴公司与中建三局三公司《总承包工程合同》33.2条及33.4条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中建三局三公司编制的进度报告和进度款申请单,监理及茂兴公司审核通过后,由茂兴公司向中建三局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得的进度款包括承包人自行负责实施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由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负责实施范围之内的当期工程进度款等。
根据中建三局三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七期、第八期、发票及中建三局三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函》可知茂兴公司已经按时按期向中建三局三公司支付了所有应付工程进度款,茂兴公司未拖欠案涉工程进度款。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茂兴公司在未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涉劳务作业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茂兴公司无需就工人工资之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点,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中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与京城公司的协议内容可知:2020年1月17日之前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2020年2、3、4月份因疫情影响原告是否进场施工,进场施工人数,具体天数等情况,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均未对上述情形进行举证证明,茂兴公司也就无需承担责任。
换个角度来说,2020年1月27日***向京城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了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劳务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为暂计为127.48万元。根据2020年4月17日由***签字确认的《劳务进度报量表》计算出总劳务作业费用为1267403元,对比2020年1月17日的劳务价款并未增加,也说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之间,原告没有进行作业,未产生劳务作业费,相应也未产生人工费,结合2020年1月17日之前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及最高院认为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案涉劳务作业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茂兴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水电安装属于劳务作业,原告以工程造价作为劳务价款的结算依据明显属于“偷换概念”,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委托人出具的《确认书》及《劳务进度计量表》,京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务价款,茂兴公司无需对结清的劳务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茂兴公司未欠付中建三局三公司任何工程进度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茂兴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劳务作业工人工资已经结清,根据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点,茂兴公司无需就工人工资之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京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京城公司与原告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原告立即向京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5295元及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1083.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京城公司通过口头约定,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路附近**房地产地块四的绿岛湖一期住宅水电劳务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组于2018年9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京城公司合计向其支付工程款642698元。
2020年1月17日,***就涉案工程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涉案工程。
当日,***根据***的委托,与京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含税;工程范围包括4#楼、5#楼、6#楼;工程内容包括电气给排水消防及弱电预留预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开工;工程单价:综合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机具、辅材90%】(含税),线盒及止水节***承担5万元费用。
同日,根据2份《劳务分包进度工程结算表》(结算起止日期: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计算,双方核对的工程款为143848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42698元,在未扣除水电费税金代购费用等,京城公司需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双方依此签订《协议书》,约定:1、京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53万元给***用于支付其水电班组在场工人工资;2、***委托京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发53万元工人工资,并由***出具委托代发工资书;3、京城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再支付***17万元用于解决***其水电班组全部剩余工人(28人)全部工资;4、***合共收到京城公司70万元后,***水电班组在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项目2020年1月17日之前的工人工资已全部解决,如还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一切责任由***承担。
另外,***受***委托签订《确认书》确认:1、***水电班组在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总额暂为约144万元,***需要承担1%的水电费1.44万元以及7%的劳务税费10.08万元,***需要在工程完工前一次性扣除上述费用。2、***水电班组施工期间,京城公司为其代购5万元的辅材(止水节及所有线盒),***未偿还该笔费用,***需要在工程完工前一次性扣除该笔费用。
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书》后,京城公司依约履行并再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但***施工班组人员及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施工质量存在大量问题,且拒不改正,更在2020年4月10日,无故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导致京城公司重大损失。并自2020年4月10日停工后不再施工。
2020年4月10日,***作为***的代表,与京城公司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形成《劳务进度报量表》初稿。
2020年4月15日,鉴于***班组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无故停工等,京城公司向其发出《关于***劳务分包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4、5、6号楼律师函》,要求其退出施工(即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赔偿质量维修费用等等。
2020年4月17日,***作为***的代表再次与京城公司核对工程量,并形成《劳务进度报量表》最终版,根据该表确定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机具、辅材按90%】计算,双方的结算工程款应为1267403元(扣除水电费、税金前为1377612.4元),另外抵扣5万元辅材(止水节及所有线盒),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217403元,而京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42698元。实际上京城公司已多付工程款125295元。对此,***应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对于京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5295元,***应予以退回。对于***施工存在的大量质量问题,京城公司仍在收集证据,在此保留日后向***索赔的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针对京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原告认为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京城公司提交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构成的一般要件,且该合同有多处明显涂改和缺页,并且没有双方签字**(捺印)确认,不能反映建筑工程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情况。
2、双方并没有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该书面建筑工程合同;据原告**,京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2020年1月16日原告投诉至南庄劳动局,因原告家人生病急需回家处理,因此原告委托第三人处理该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后因第三人并非原告班组员工,按照中建三局三公司土建项目经理林新军要求,原告在**、***、***等人见证下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仅委托第三人处理农民工工资事项,并没有授权第三人签署该合同。据第三人**:2020年1月17日京城公司要求第三人签订十多页合同,而第三人认为其没有签署该合同的权利,但京城公司告知要对工程进行初步款项确认,强迫要求第三人签署该合同,否则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第三人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
二、针对京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5295元及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原告与京城公司始终对工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2月1日,京城公司出具工程量单价计价表,原告告知单价过低需要再协商,对方一直未有明确答复;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京城公司发送函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进行核对,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双方在没有准确核对工程价款的事实情况下,并不存在京城公司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同时是有少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情况。
2、京城公司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客户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京城公司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与京城公司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双方只是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工程量进行了对账,但是2020年3月25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工作量没有核对,因此,不存在原告多收取京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应当驳回京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辩称,中建三局三公司对原告与京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不管合同是否签订,即使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合同的无效并不代表合同约定的相关结算条款也无效,结算条款是有效的。
被告茂兴公司辩称,1、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建工司法结算(一)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所以原告与京城公司仍然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2、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第三人已经在合同下方认可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3、第三人已经于2020年1月27日出具确认书确定了应付的劳务工程款,2020年4月17日对劳务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对结算的工程款项已经达成一致。
诉讼中,原告主要举证如下:
1、《工程概况》。证明涉案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庄绿岛湖畔,茂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建三局三公司为总包单位。中建三局三公司、茂兴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京城公司的***于2018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4、5、6号楼电气工程及给排水工程。双方合意达成后,2018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带领班组进入工地施工;2019年2月1日京城公司才出具书面《施工图预算计价表》,原告当即表示单价过低,多次协商后,京城公司承诺不会亏待原告,原告才继续施工;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要求正常施工,但京城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协议书》。证明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就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1月投诉至劳动部门,在劳动部门的组织下,原告和京城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京城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700000元的工程款用于支付给农民工工资。
4、《授权书》、《劳务进度报量表》。证明京城公司授权***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对账。
5、《关于***劳务分包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4、5、6号楼律师函》。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13日向京城公司发送函件,针对京城公司多次压低单价的行为,原告要求京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京城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于2020年4月15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停工撤场。
6、《**熊***事务所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签收情况。证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京城公司下发出律师函要求京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京城公司拒不理会。
7、《佛山绿岛湖地块四项目工程结算书》。证明经鉴定评估,涉案项目总工程款为5225974.12元。
8、《致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一封信》、在佛山(绿岛湖)施工团队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就工程款价格及工程结算事宜于2019年2月、2020年1月、2020年4月多次尝试与京城公司协商沟通,但京城公司以踢出群聊、拉***等方式不愿沟通,故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中建三局三公司水电谢工的微信让其代为向京城公司发送停工通知。
诉讼中,被告京城公司主要举证如下:
1、《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在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机具、辅材按90%】(含税),线盒及止水节由***承担5万元费用。
2、2020年1月17日《收据》、2020年1月17日《协议书》、2020年1月17日《确认书》、2020年1月17日支付70万元的《付款依据》、2份《劳务分包进度工程结算表》(结算起止日期: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证明①京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42698元。②2020年1月17日《协议书》约定的70万元是以2份《劳务分包进度工程结算表》为依据,而该2份结算表工程单价均以双方约定的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计算,此印证双方已按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③原告确认水电费、劳务税费、5万元辅材(止水节及所有线盒)在工程款中扣除。
3、2020年4月17日《劳务进度报量表》(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劳务分包进度工程结算表》。证明①双方在2020年4月10日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2020年4月17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并形成最终版《劳务进度报量表》。双方结算应以2020年4月17日最终确定的《劳务进度报量表》工程量为准。②根据2020年4月17日《劳务进度报量表》确定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机具、辅材按90%】计算,双方的结算工程款应为1267403元(扣除水电费、税金前为1377612.4元),另外抵扣5万元辅材(止水节及所有线盒),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217403元,而京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42698元。实际上京城公司已多付工程款125295元,***应予以退回。
4、《佛山市禅城区××镇科润路南北、佛山一环以东、东平水道以西地块一至地块六(地块四)4、5、6座及地下室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京城公司的综合单价为:给排水工程53.4元/工日、电气工程51.46元/工日,执行2010**定额,合同总价为2201047.4元。而京城公司与原告所约定的53元/工日,实际上京城公司已是亏款让利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中建三局三公司举证如下:
1、《佛山市禅城区××镇科润路南北、佛山一环以东、东平水道以西地块一至地块六(地块四)4、5、6座及地下室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①中建三局三公司将涉案项目4、5、6座及地下室机电安装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京城公司。②***与京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2、京城公司资质证书。证明京城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京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证据1、2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京城公司存在合法分包关系。
3、劳务分包12月度结算书。证明截止到2019年12月15日累计已结算1432313元。
4、劳务分包进度工程结算表。证明2019年12月16日到2020年7月15日,京城公司报送进度结算金额为177976元。
5、收据。证明京城公司收到进度款1252500元。证据3、4、5共同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不欠付京城公司分包进度款。
6、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记录。证明原告被执行标的为790482元。第三人被执行标的为482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为是失信被执行人,且第三人为限制消费人员。
诉讼中,被告茂兴公司举证如下:
1、《总承包工程合同》。证明①茂兴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建三局三公司;②总包合同125页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中建三局三公司编制的进度报告和进度款申请单,监理及茂兴公司审核通过后,由茂兴公司向中建三局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③总包合同126页约定承包人应得的进度款包括:承包人自行负责实施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由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负责实施范围之内的当期工程进度款等。
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七期、第八期、发票。证明茂兴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包含了原告应从京城公司处获取的工程款,茂兴公司未拖欠案涉工程款,不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函。证明截止2020年4月,茂兴公司已经按时按期向中建三局三公司支付了所有应付工程进度款,茂兴公司未拖欠案涉工程进度款,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4、《协议书》。证明2020年1月17日之前原告班组的全部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由京城公司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第四款: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原告***于2020年1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的劳务价款与2020年4月17日确认的劳务工程量价款相比并未增加,说明2020年1月17日之后京城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2020年1月17日之前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茂兴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劳务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DLJD2021090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京城公司的证据1中的《合同》,经询问,第三人***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应予确认;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京城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2月1日曾就价格问题进行沟通,原告提出价格偏低,对方称这种价格原告应该熟悉,三局都是这种模式,“天津还46/48呢”,且根据京城公司与中建三局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给排水工程53.4元/工日、电气工程51.46元/工日,故该《合同》约定的53元/工日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无证据证明程序违法,故应予确认,并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但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情况,应对其中部分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认定,详见后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茂兴公司与中建三局三公司签订《佛山市禅城区××镇科润路南北、佛山一环以东、东平水道以西地块一至地块六(地块四第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后者承接上述项目的总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为66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第一批毛坯竣备(暂定)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若精装交付(暂定)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8月1日,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京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后者承接上述项目的电气工程、给排工程、消防及弱电预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给排水工程53.4元/工日、电气工程51.46元/工日,备注:执行2010**定额,合同总价为2201047.4元。
2020年1月17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绿岛湖4号地块水电安装相关事宜。
同日,***根据***的委托,与京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绿岛湖一期住宅水电劳务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含税;工程范围包括4#楼、5#楼、6#楼;工程内容包括电气给排水消防及弱电预留预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开工;工程单价:综合单价【**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机具、辅材90%】(含税),线盒及止水节***承担5万元费用。合同上有***手写确认:认可上述单价及费用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京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53万元给***用于支付其水电班组在场工人工资;2、***委托京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发53万元工人工资,并由***出具委托代发工资书;3、京城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再支付***17万元用于解决***其水电班组全部剩余工人(28人)全部工资;4、***合共收到京城公司支付的70万元后,***水电班组在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项目2020年1月17日之前的工人工资已全部解决,如还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一切责任由***承担。
同日,***受***委托签订《确认书》确认:1、***水电班组在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总额暂为约144万元,***需要承担1%的水电费1.44万元以及7%的劳务税费10.08万元,***需要在工程完工前一次性扣除上述费用。2、***水电班组施工期间,京城公司为其代购5万元的辅材(止水节及所有线盒),***未偿还该笔费用,***需要在工程完工前一次性扣除该笔费用。
2020年4月10日,原告及京城公司授权人员对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2020年4月17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并在《劳务进度报量表》上签名确认,其中第6页“止水节安装”序号9“4、5、6#楼土建损坏止水节86处”,工长审核意见为“/”,***注明为“待结”;第12页序号4-19,工长审核意见均为“×”,序号2、3的备注为“以下所有工目不再给了”。
2020年4月13日,***书面向京城公司提出异议,称曾对2019年元月京城公司的综合单价提出了价格过低的异议,更不承认2020年元月和2020年4月的劳务综合单价。
2020年4月15日,京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劳务分包佛山市禅城区××镇绿岛湖**地块四,4、5、6号楼律师函》,称因***班组及技术人员严重不足,施工质量存在大量问题,于2020年4月10日无故停工,造成工期延误重大损失,经沟通无故失约,无人来沟通协调,故决定:责令***班组退出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该班组负责。
2020年4月17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京城公司出具律师函,督促其支付未付进度款1859508.96元。
另查明一,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DLJD20210902),佛山市**绿岛湖地块四项目4、5、6号楼电气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的造价,确定性金额为1933810.77元,推断性金额为152686.23元,选择性金额为1451561.59元。其中确定性电气工程:1、对所购不符甲方要求的B型排水管擦字,工日27,综合单价280,合价7560元;2、对所购不符甲方要求的B型排水管擦字,工日13,综合单价280,合价3640元;《劳务进度报量表》第六页推断性金额4960.72元,备注:推断性:原***确认为事实,***方确认为待结。《劳务进度报量表》第十二页推断性金额为147725.51元,选择性金额为232400元,备注:1、推断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第9条,工程量已确认,单价按280元/工日计取;2、选择性:工程量部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依据,零工单价按280元/工日计取,列入选择性由法官进行裁决。另有选择性金额1219161.59元为人工费调差,备注:1、进场前,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人工费按53元/工日进行结算,但申请人未明确表态;2、进场后,申请人多次提出人工单价过低,但京城公司未作出具体回复;3、根据申请人在《回复有关质证资料疑问的函》第三点提交的证据资料附件五,显示合同文本手工书写部分与底部***签字部分不是同时发生,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一致;4、根据实际市场情况,**劳务市场价为326元/工日,详见【**省】关于发布《**省传统建筑工程劳务市场用工价格分析报告(2019年度)》的通知(粤建造发[2020]52号);劳务市价反应到定额人工工日的单价中,劳务市价一般是定额人工工日的单价的2-3倍,按326元/工日换算,即定额人工是108.67-163元/工日;5、本案采用佛建价[2017]16号文,2018年9月一般计税方法计价模式的动态人工单价为108元/工日,列入选择性由法官进行裁决。
另查明二,原告为此次评估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63808元。
另查明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向茂兴公司发函询问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情况,该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提交《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与京城公司确认:京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合计13426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由以上规定可知,京城公司承包涉案劳务作业后,必须自行完成,不得再分包,其再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应属无效;另外,原告作为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行为亦属无效。故,原告与京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问题,京城公司反诉解除该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查,涉案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京城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劳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应在处理工程价款纠纷时参照适用。
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确定性金额为1933810.77元,其中确定性电气工程中的两处“对所购不符甲方要求的B型排水管擦字”,鉴定机构按综合单价280元计算,合价为11200元,与当事人约定的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不符,应予调整,调整后合价为2120元,则确定性金额应为1924730.77元(1933810.77-11200+2120);《劳务进度报量表》第六页推断性金额4960.72元,根据该报量表记载,原告工长***审核意见为“/”,并未确认该部分工程量,故上述金额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劳务进度报量表》第十二页推定性金额147725.51元,对应该报量表序号4至序号19“广州工地帮工”等13项,而原告工长***审核意见为“×”且备注序号2、3后“以下所有工目不再给了”,并未确认该部分工程量,故上述金额不应予以认定;选择性金额232400元,违反双方“按**2010年定额工日53元/工日”的约定,亦不应予以认定。综上,结合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京城公司约定合同总价为2201047.4元、原告班组提前退场等事实,本院认为,以确定性金额1924730.77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较为适宜。扣除已付1342698元,京城公司尚应支付582032.77元。因此,京城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20年4月17日,在原告退场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应视为自该日起工程已实际交付给京城公司,应自此起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中建三局三公司、茂兴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建三局三公司并非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告主张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既违反合同相对性,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茂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茂兴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中建三局三公司,中建三局三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京城公司,京城公司再分包劳务予原告,涉及四方当事人,属多层违法分包,故原告无法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茂兴公司对京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价款582032.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995元,由原告负担16104元,由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反诉费14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638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4096元,由被告河北省大城县京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71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