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海龙国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302民初3124号
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海龙国际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麓谷信息港)自编AB栋3003-(C016)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帅,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与吉星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龙公司)诉被告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784万元及利息42.33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后续照计直至被告将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海龙公司通过统一公开招投标方式,竞得被告金和公司酒店的智能化安装工程项目。2012年11月12日,双方订立《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以4700000元的总价承包了被告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安装工程,并约定按工程进度依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施工期间双方还以工程联系函、工程签证单等方式对工程量和设备进行了增加和添置。2014年12月21日,施工项目经被告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工程设施设备亦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核定,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367844.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70000元,欠付工程款2997844.2元。原告对欠款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金和公司之间依法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经被告方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仍有部分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978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欠款利息均未有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结算确认的最后时间即2015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计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9784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娄底市金和康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聂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