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932号
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一只船北街至诚首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396364537。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兴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珺丹,女,汉族,1993年6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v>
负责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珺丹,女,汉族,1993年6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义利消防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二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牛兴艳,被告甘肃七建及甘肃七建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消防工程款814925.17元、逾期付款利息75052.35元(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19年8月6日),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项共计889977.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包的位于兰州城市学院教师1#公寓楼消防工程,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施工进度、完成工作量情况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以建设单位兰州城市学院审定结算造价为准。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上述消防工程全部项目内容,并经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验收,审定上述消防工程全部合格。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甘肃七建、甘肃七建二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甘肃七建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诉金额。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规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甘肃七建将“兰州城市学院教师1#公寓楼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甘肃义利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及工程进度、完成工作量情况支付”。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分包人收款时需向承包人提供相应收款金额的工程完税发票。”表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明确约定原告若要主张工程款,应当先向被告甘肃七建开具工程款发票。截止目前,原告仅向甘肃七建提供票面金额共计8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对于原告尚未向被告甘肃七建开具发票的对应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中应当留存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建设单位向被告甘肃七建付清总工程质保金后向原告甘肃义利返还,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建设单位更未向甘肃七建返还总工程质保金,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甘肃七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无从说起。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其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且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甘肃七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甘肃七建二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包的位于兰州城市学院教师1#公寓楼消防工程,工程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结算造价为准。合同第十一条对相关费用约定:1、分包人需按合同造价(最终以结算造价)向承包人缴纳4%的综合管理费(该综合管理费包括水电费、塔吊垂直运输、外脚手架及现场配合费),税金按规定代扣代缴,规费按结算收入全额上缴;2、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分包人应根据《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本合同内容完成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3、分包人收款时须向承包人提供相应收款金额的工程完税发票(发票客户名称为七建第二安装公司)。若提供不了,则按相应收款金额的4%扣缴。合同第十二条对工程保修约定:1、保修年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质保金预留:按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且建设单位付清质保金后向分包人付清预留质保金,分包人在保修期间定期回访或街道通知后二日内派人修理,若不能及时派人修理,承包人另行找人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支付。
另查明,建设方即兰州城市学院,委托甘肃方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兰州城市学院教师1#公寓楼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结算审核,后经甘肃方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定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兰州市城市学院教师1#公寓楼的消防工程审核总价为:消防工程造价1777529.28元、消防工程变更签证103843.42元,合计1881372.70元。此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90万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共计8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二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涉案楼宇的消防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审核总价为:消防工程造价1777529.28元、消防工程变更签证103843.42元,合计1881372.70元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90万元。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规费、管理费及税金。原告述称其同意扣除综合管理费75254.91元及规费91192.62元,对于扣减规费和综合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814925.1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一条既约定了由被告代扣税款,又约定了原告自行缴税向被告提供发票。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共计8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发票,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履行,因此被告以存在代扣代缴的约定,要求抵减工程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分包人)与被告甘肃七建二安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按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且建设单位付清质保金后向分包人付清预留质保金……”,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向被告付清质保金,故质保金94068.64元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0856.53元,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就质保金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6日的利息75052.35元及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以未付消防工程款814925.17元为基数,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消防工程款720856.5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一至五年期)计算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共698天,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638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经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确定验收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付款责任应由甘肃七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085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388.88元(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已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由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