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依爱瑞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624号
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127之**元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一只船北街至诚首府****div>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爱公司)与被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爱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林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以及被告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何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设备款128723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设备欠款利息8881.89元,两项合计137604.89元,并承担欠付设备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包括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等合理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天水路综合小区(一期)(1#、2#、5#、6#、9#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单位。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LXF-GX-17-)。原告按照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产品清单,供应全部产品。合同第一条采购内容:设备详见清单,合同总金额:捌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贰元整(¥823752.00)。合同第二条,合同单价约定:本合同产品价格为合同期限内既定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如工程最终出现设备增减,双方则按合同的单价及优惠比例进行结算。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此合同没有预付款,根据工程施工时度付款。供应完合同内所有货物后,需方付款应达到合同额的80%,余款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付款均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供方提供增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供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否则按每天合同总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滞纳金。所交物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无条件更换。如因供方交货延期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给需方造成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并承担本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如需方原因交货时间可延期。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否则按每天合同总额的5‰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按期保质保量交货。被告于2018年12月前签字确认了所有合同内产品销售清单和合同以外增加的产品销售清单,确定收货总价为926028元。被告已支付设备款797305元,至今尚有128723元未付,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态度蛮横,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最终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合设备单价、优惠比例进行结算确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供应设备的增减变量情形,但本案原告拒绝据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设备款128723元没有事实根据,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一)涉案合同就最终应付款金额约定以实际增减变量结算为准: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消防设备,该合同虽然约定了总价款823752元,但因涉案消防设备在具体施工安装中会存在增减变量等情形,因此约定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约定的价款也包括税费、运费以及安装费。具体约定内容:“第一条备注:1、此合同价款含税费、运费、安装费;2、以实际工程量进入结算。第二条:如工程最终出现设备增减,双方则按合同中的单价及优惠比例进行结算。”上述约定内容清晰明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减变量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了部分消防设备的增加,也发生了部分消防设备的减少。其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一定数量的感温探测器,但因消防设备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规范,地下车库的,地下车库的火灾探测器的设置要求感探测器。基于此,原告从被告所供应的消防设备中增加了烟感探测器设备,进而也减少了感温探测器。原告供应的感温探测器,在扣除被告实际使用的数量外,剩余数量即需要向原告予以退还,在最终结算时,根据这一增减变量确定结算数额。(三)原告以被告收货价确定结算价,无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据,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涉案消防设备的结算约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增减变量事实,原告与被告依约应当按照实际供应设备数量,结合相应单价、优惠比例进行结算。但本案原告仅仅认可增量部分,拒绝认可减量部分,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仅根据被告的收货单确定收货总价款926028元为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合同正处于履行当中,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尾款,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未能成就,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此合同没有预付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付款。供方供完合同内所有货物后,需方付款应达到合同额的80%,余款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据此约定可知,最终合同供应设备价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至80%。剩余20%的支付条件是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二)涉案消防设备属于特殊设备,需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以确定运行正常的事实。(三)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备设施是否合格、运行正常,是以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结果为准。本案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剩余20%的支付条件是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该约定中的“调试运行正常”,不仅包括需要进行安装后的整体调试义务,更约定需要达到运行正常的标准。但事实上,本案原告供应的消防设备,并未经多次专业调试以确定其稳定性,且截止本案开庭,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无法确定原告供应的消防设备是否完全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也无法确定能否满足运行正常的条件,即20%的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产品销售清单、应收款汇总表、消防系统调试表;被告提交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公消审字[2015]第001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公消验字[2018]第001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兰公消验字[2019]第004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天水路综合小区(一期)(1#、2#、5#、6#、9#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采购内容:原告按照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产品清单向被告供应全部产品,设备详见清单,合同总金额:捌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贰元整(¥823752.00),合同单价约定:本合同中产品价格为合同期限内既定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如工程最终出现设备增减,双方则按合同中的单价及优惠比例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此合同没有预付款,根据工程施工时度付款。供方供完合同内所有货物后,需方付款应达到合同额的80%,余款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付款均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验收标准及方法:根据有关国家标准、消防规范及工程设计要求,由需方组织验收,供方积极配合,并对违约责任,保修及售后范围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8年12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26028元,被告共计给付货款797305元,尚欠128723元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义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双方对消防系统调试正常后,被告对尚欠原告依爱公司尾款128723元未付,对引起本诉,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8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供货金额、付款金额以及未付款数额均无异议,且本案所涉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的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合同中对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为:根据有关国家标准、消防规范及工程设计要求,由需方组织验收,供方积极配合,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余款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为此,被告在2018年10月13日出具的消防系统调试表中签署系统都正常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尾款。就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约定,可认定双方的约定不明,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年息6%计算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计6436.15元(截止2019年11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6%以实际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7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36.15元(截止2019年11月1日),此后按年利率6%以实际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岳 红
人民陪审员 梁桂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