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5民初22号
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镇,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超,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利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赵国俊,被告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郭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5178.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工程保修保证金1244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9个月(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利息276626.89元,支付工程保修保证金37个月(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利息24411.12元,计301038.01元,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1490699.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义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8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暨安宁运管所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10月20日被告就上述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及室外消防工程的设备采购、施工及验收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加盖了“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兰州货运信息中心安宁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为准。同时约定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审计确认的合同价的95%,预留合同额的5%作为保修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工程竣工后2012年9月1日经发包方兰州市运输管理处委托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经结算核定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2489661.73元。原告的已完工程经甘肃省华玺消防电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甘肃省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均为合格。原告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后索要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及保修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以银行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保证金,双方酿成纠纷。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甘肃建投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约定“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情况,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可调节价款。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为准”。依照该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该工程审计,而被答辩人依据的审计结果是由兰州市运输管理处委托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结算审核,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兰州市运输管理处不是合同的主体,其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因工程预算书是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书也是由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复制作出,故该审核报告书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其次,《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以后按工程实际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当月20日前,当进度款累计付至(?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暂停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审计确认的合同价的95%”。现答辩人已支付13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经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验收合格并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款审核后支付。该消防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65178.64元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由于剩余工程款无法确定,工程保修保证金也无法确定,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原告5%工程保修保证金124483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答辩人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9个月利息302596.89元及支付工程保修保证金37个月利息24411.12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甘肃建投与义利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暨安宁运管所综合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及室外消防工程的设备采购、施工及验收全部过程由义利公司建设施工。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情况,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可调节价款。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为准。……本工程取费以乙方企业标准为准,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本工程没有预付款,以后按工程实际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当月20日前,当进度款累计付至(?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暂停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审计确认的合同价的95%,预留合同额的5%作为保修保证金,保修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保修一年。保修期从项目竣工之日算起。
2012年9月1日,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受工程建设方兰州市运输管理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兰恒基审(2012)第026号《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暨安宁区运管所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甘肃建投对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盖章确认。该审核报告中的名称为“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及安宁运管所综合楼工程安装结算审核核定表”中载明:综合楼工程-给排水核定结算金额为2045874.74元,综合楼工程-自动报警核定结算金额为928661.56元,综合楼工程-通风核定结算金额为418445.06元,综合楼工程-消防核定结算金额为1035938.21元。
另查明:甘肃建投已向义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的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作为最终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二、由兰州市运输管理处委托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兰恒基审(2012)第026号《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暨安宁区运管所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三、义利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
关于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的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作为最终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效的问题。双方在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由于本工程的特殊情况,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可调节价款。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为准。”。以上双方对最终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约定明确具体,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对于由兰州市运输管理处委托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兰恒基审(2012)第026号《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暨安宁区运管所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如下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义利公司与甘肃建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价格为准”,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对于义利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双方的约定明确有效,且工程建设单位兰州市运输管理处委托兰州恒瑞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甘肃建投也在该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盖章,说明甘肃建投对该审计报告予以了确认,就应当依照审计报告出具的金额向义利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在庭审中,甘肃建投认可义利公司对综合楼工程-给排水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部分义利公司依据施工预算主张了106401.58元,还认可综合楼工程-自动报警、综合楼工程-通风、综合楼工程-消防三项工程全部由义利公司进行了施工,上述三部分工程的核定结算金额的总额为2383044.83元。义利公司还称在“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及安宁运管所综合楼工程安装结算审核核定表”中的给排水变更签证中其还有施工价款215.32元,该部分工程款因义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兰州市货运信息中心暨安宁区运管所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义利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489446.41(106401.58+928661.56+418445.06+1035938.2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95%为2364974.09元,5%的保修保证金为124472.32元。扣除甘肃建投已向义利公司支付的1300000元,甘肃建投还应向义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974.09元。由于工程保修期已过,还应向义利公司支付保修保证金124472.32元。
对于义利公司要求甘肃建投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76626.89元的请求,其起算日期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计算,即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义利公司请求截止之日2016年11月29日,共计47个月,按照2012年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欠付工程款为1064974.09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为266953.50元。
对于义利公司要求甘肃建投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保修保证金利息24411.12元的请求,其起算日期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一年后计算,即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义利公司请求截止之日2016年11月29日,共计35个月,按照2012年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欠付工程保修保证金为124472.32元,逾期支付工程保修保证金利息应为23234.83元。
甘肃建投提出的该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和双方结算的辩解意见,由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结算方式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工程属于必须经审计的工程,故由兰州市运输管理处委托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对甘肃建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甘肃建投与义利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974.09元;
二、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保证金124472.32元;
三、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66953.5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逾期支付工程保修保证金利息23234.83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后利随本清;
四、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甘肃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8元,由甘肃省建筑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审 判 员 师 磊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