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城市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5民初2496号
原告: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2535882886-1。
法定代表人:米亚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坊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06467。
法定代表人:张有明,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嘉德公司)与被告兰州城市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王刚,被告兰州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刘冉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30027.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以79444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为准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274.37元。2、请求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之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28505.6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0395.27元。4、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兰州城市学院培黎展览馆扩建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兰州城市学院培黎展览馆扩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572号(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院内)工程内容:本项目用地面积762㎡,改扩建总建筑工程为2418㎡,施工工作由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开馆使用,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现本案项目已使用一年之久,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3212274.37元工程款以不认可部分工程等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费先开具全额发票,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内支付全部保证金。”由于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30日擅自使用了培黎展览馆,根据合同第13.2.3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质保金应在2019年11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金额为7617853.25×3%=228505.60元。本案中,被告存在两个违约情形,一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7年10月30日被告擅自使用工程,被告应按合同造价的75%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仅支付4176073.28元,剩余1782229.79元未按期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违约赔偿金161316.48元。二是拒不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13.2.3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7年11月开始向被告提起竣工验收申请,每次被告都会在临近验收时单方面通知临时取消,被告应从2017年10月30日被告擅自使用工程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9月16日,共计719078.79元。由于被告更换领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予认可,原告无奈之下申请鉴定,虽然造价金额比原告起诉金额低100余万元,但原告对鉴定金额予以认可,但鉴定费9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212274.37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款造价为7616853.25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的7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5%暂停支付。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只是在2018年5月14日有个预验收记录,该记录上提出了验收意见,同时有原、被告及监理人三方的签字确认。因此,涉案合同在2018年5月14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工程验收。3、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6073.2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36566.66元。二、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缺乏事实依据。截止2018年5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36566.66元,违约金应以此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城市学院培黎展览馆扩建装修工程合同书》、增项工程工作联系单、减项工程项目汇总表、ZL001-ZL009工作联系单登记表、学校会议通过四项增项工程会议记录、学校基本建设实施工作小组会议通过四项增项工程会议记录、增项工程往来邮件、银行电子回单、竣工图、公证书及有关报道,被告提交的兰州城市学院培黎与验收记录一份、预验收签到表一份、网页截图2张,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兰州城市学院培黎展览馆扩建装修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7944402.76元。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按月进行。关于进度款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每月底前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监理、审计单位签字确认;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发包人工程师核定的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至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75%暂停支付。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后,承包方先开具全额发票,根据审计结果30日内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30日内支付全部保证金。监理人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7天内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报审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15日内向发包人组织审计完竣工结算,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申报金额。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6073.28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款总价进行结算,经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甘金工鉴字(2019)第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结果为7614638.09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针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如下:一、鉴定意见中展柜的综合单价没有根据现场展柜的加工材质和工艺定价,而是采用原投标单价。答复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展柜的设计变更及签证资料,鉴定中心参照投标时相近或类似单价作为依据。二、鉴定意见中变更新增加部分中的部分综合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不予认可。答复为:1、联系单001中三项综合单价偏低问题,是按照施工同时期的甘肃省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价格合理。2、联系单002中橡胶地板综合价格偏低问题:橡胶地板的主材价格是进行市场询价比对确定的,价格合理。3、联系单003中天花转换层综合单价偏低问题:是按照施工同时期的甘肃省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价格合理;脚手架费用予以调整,调整金额为2215.16元。4、联系单004中橡胶地板综合单价问题:回复同第2条;格栅吊顶在投标时有单价,参照投标单价执行是合理的;墙面装饰板综合单价是按照施工同时期的甘肃省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价格合理;活动展墙综合总价是按照施工同时期的甘肃省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价格合理。5、联系单008中金属仿铜大门的主材价格是进行市场询价比对确定的,价格合理。6、联系单013中台阶拆除、垃圾清理及外运、石材台阶面综合单价偏低问题:是按照施工同时期的甘肃省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价格合理。7、联系单015中卫生间装饰拆除、成品门窗套、成品隔断、修补墙、地砖、地砖综合单价偏低问题照施工同时期的甘肃省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定额标准进行计价,价格合理。三、鉴定意见中规费、措施费低于实际发生产生费用。答复称:因无规费取费证,也无按照甘建价(2015)489号文规定核定的规费数据,因此按相关规定规费不能计取;措施费是按照甘肃省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规定的费率计取,计取依据合理。四、此次调整后最终工程造价为7616853.2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兰州城市学院培黎展览馆扩建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擅自使用了该工程,当天应视为竣工日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1227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造价75%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仅支付4176073.28元,剩余1782229.79元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9月16日违约赔偿金161316.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验收违约金,因双方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二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即于2019年11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该期限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被告迟延验收,导致纠纷的酿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12274.37元。
二、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0395.27元。
三、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兰州城市学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40元,已减半收取计20230元,由原告负担607元,由被告兰州城市学院负担19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李雯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天
书记员赵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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