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马正得、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91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正得(又名马正德),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287号2幢4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253588288。
法定代表人:米亚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613N。
负责人:刘世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祁桢镕,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正得、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张海燕,被告马正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被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祁桢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4415.90元;2、判令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马正得挂靠被告嘉德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价款234万元,最终按审计单位审定的总价×(1-1.2%)。后被告马正得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由原告就位于定远镇陈家沟村2017年小康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年12月经甘肃金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款做出审计,审定金额为2251433.11元,但被告尚有1554415.90元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正得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内部分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负责人,且原告施工的劳务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马正得与我公司已将工程结算完毕,且双方均认可,并出具承诺书及证明,原告亦同意免除我公司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双方诉争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虽以第三人身份出庭,但不对案涉争议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证人施某、董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的榆中县定远镇陈家沟村2017年小康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为原告建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证人施某、刘某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10月12日以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和以被告嘉德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为234万元,最终按审计单位审定的总价×(1-1.2%)。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发包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嘉德公司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定远镇陈家沟村2017年小康村建设项目(一标段)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建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为2675375.06元,审定价为2251433.1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最终按审计单位审定的总价×(1-1.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224415.91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审计、结算是被告嘉德公司与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原告施工的价款已于2020年3月26日结算,故应以当日结算的价款为准。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后的价款为2251433.11元,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结算单、工资发放表、材料货单及收条,证明原告为工人发放工资、购买施工材料,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马正得与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84061元,剩余工程款未结算,原告仅收到67万元的工程款。二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正得对结算的价款予以认可,认为是最终结算。被告嘉德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马正得之间的结算,原告***已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故与嘉德公司无关。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有异议。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正得双方就原告所干工程部分已结算完毕,且原告***在该组结算单上明确标注“同意以算清”字样,但不能证明原告仅收到67万元的工程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马正得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施工人是被告马正得,不是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签订日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矛盾,被告马正得是被告嘉德公司的代理人,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实际是被告马正得代表被告嘉德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嘉德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劳务队工资已结算完毕,原告再无主张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该份结算单与其持有的结算单不一致,后半部分是后加的,对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结算时间之前的结算价款,该组证据也恰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嘉德公司对该份结算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的价款一致,故对证明双方就原告所干工程部分已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工程开支单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马正得已将原告***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对其中6万元转款予以认可,其余无法证明是给原告的打款。被告嘉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马正得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付款情况。原告承认该付款明细表是其提交给被告的,但上面改动的部分不是原告所为,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嘉德公司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承诺书及证明,证明被告嘉德公司代为被告马正得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原告***及被告马正得承诺原告***所有费用已结清,此后与嘉德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嘉德公司胁迫下出具的,是为了拿到另一笔16万元的工程款项,且签订承诺书时案涉工程的尚未作出审计报告。被告马正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被告马正得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后半部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所有费用已结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以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和以被告嘉德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嘉德公司承包位于定远镇陈家沟村2017年小康村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234万元,最终按审计单位审定的总价×(1-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51433.11元。现原告认为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终按审计单位审定的总价×(1-1.2%),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2224415.91元,除已支付的67万元,剩余工程款1554415.9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案涉的定远镇陈家沟村2017年小康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是由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给被告嘉德公司,故工程价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审定的总价2251433.11元×(1-1.2%)=2224415.91元应由第三人榆中县定远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嘉德公司。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以上述工程价款2224415.91元向其支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次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庭审,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由被告马正得及被告嘉德公司支付完毕,且原告亦向被告嘉德公司出具承诺书及证明,原告辩解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未结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常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