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4民初2112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人,住永靖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296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所需材料,经协商,原告通过预付货款的形式购买工程材料。后原告先后向***支付货款12万元,其中3万元公司支付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剩余的九万元原告应***的要求给***建翔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应返还原告货款29563元,但被告私自将该笔款项从***处领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29600元等。 为支持其主张,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过结算后***应返还原告现金29563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从***处收取现金29600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给兰州建翔公司支付瓷砖款90000元的事实;5、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职工给被告转款30000元的事实;6、(2020)甘0102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于2020年6月5日以原告等拖欠其劳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的事实;7、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兰州建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开票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付税款的事实。 **未答辩。 本案在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1、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建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万元且原告已经支付的事实;2、原告与***经过结算后,***承诺返还原告现金29563元的事实;3、被告**从***处收取现金29600元的事实;4、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曾收到20000元的瓷砖款的事实;5、**于2020年6月5日以原告等拖欠其劳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的事实。 基于以上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建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万元,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建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于2019年11月9日收到瓷砖款20000元。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后与***(原告主张的实际供货人)经过结算,***承诺返还原告现金29563元,**于2020年1月5日从***处收取现金29600元。**于2020年6月5日以原告等拖欠其劳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后甘肃**建设有限公司向**索要现金26000元未果,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预付款29600元等。本案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案未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微信截图一份、(2020)甘0102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在案佐证,相互印证后足可证明上述事实。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现金29600元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中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建翔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且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款9万元已经支***建翔建材有限公司;2、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实际出卖人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给付***的部分货款是支付**后,由**转交***的陈述,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4、即使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是从***处收取现金29600元的,向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责任的义务人是***,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认为其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应向***主张权利,***应向**主张权利。综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现金29600元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现金29600元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交纳270元,由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