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奎行执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衍亮,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未支付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414-2号、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4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依法支付职工***工资7619.7元、***工资9291.1元,并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到会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副经理,***是项目部经理,***分管市政建设项目,当时工程干到大半时***提出不干了,没有和建设单位办理标高签证工作,造成后续工程无法进行结算程序,所以未给他发放4、5月份工资。***当时负责寒亭党校工程项目,屋面防水工程中未办理追加项目,造成损失,导致无法和甲方结算,所以也扣了***4、5月份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414-2号、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4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414-2号、奎人社监理字(2014)第04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其不按申请执行人指令进行改正,申请执行人依法处理正确。被执行人以职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欠***工资7619.7元、***工资9291.1元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潍坊海亚建工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波
审判员***
审判员蒲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