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东城·新华风景14号楼1-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054508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西市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瑞泰路***路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Q64QH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莱西市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西新希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支付**剩余的机械费用19,38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承包了莱西市***镇西***村的工程项目,施工中租用多家机械设备进行挖掘、整平工作,期间部分时间租赁**的挖掘机进行零星作业。现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对其他租赁的机械费用全部结清,唯独涉及**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问题,**提起起诉。经过庭审,莱西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23)鲁028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应当支付**机械租赁费105,700元。但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已经支付**机械费86,320元,***收款后于2020年给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6320的收款收据,故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应当再支付**机械费用19,380元,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持潍坊海亚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潍坊海亚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莱西新希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与**是否进行结清款项与莱西新希望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海亚建工公司、莱西新希望公司付清工程款119,9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潍坊海亚建工公司、莱西新希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莱西新希望公司与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就莱西市***镇西***750GP+6000PS+60000育肥项目(一标段)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潍坊海亚建工公司负责该项目土建、钢构、装饰、水电安装等。在承包相关工程后,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将部分基础回填、整平工作交给**,**安排工人使用挖掘机在工地上进行作业。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进行作业后,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未支付挖掘机费用。2021年1月13日,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告知本次收据收款人为**,收据收款人需要与收款账户所有人一致。后要求**统计未入账的大型、中型挖掘机工作时间,***要与**核对。**于当日发送挖掘机工作时长统计照片三张,第一张照片载明两台大型挖掘机的工作时间,第一台挖掘机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6日工作时间累计107个小时,第二台挖掘机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6日工作时间累计106个小时。第二照片载明中型挖掘机的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6日工作时间累计119个小时。第三照片载明两台大型挖掘机的工作时间,第一台挖掘机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工作时间累计83个小时20分钟,第二台挖掘机自2020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工作时间累计51个小时。针对上述三张照片,***表示2020年12月31日有一台挖掘机实际工作5.5小时,**统计为8小时,其他未提异议。**称其弄错了。2021年2月6日,***微信联系**,发送“×××80+3400,一共119980”,**回复“好的”。2021年2月9日,***微信联系**,称公司年前付不了款。
2022年7月1日,**的丈夫***拨打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询问何时付款,***表示需要再等等,其再催催。
2020年12月10日,***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出具数额为10,200元的收据,收据载明大型挖掘机工时42.5小时,每小时240元。2020年12月25日,***为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32,160元的收据,收据载明大型挖掘机工时134小时,每小时240元。2021年1月31日,***为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3400元的收据,收据载明中型挖掘机工时17小时,每小时200元。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收据载明的款项,**对此予以否认。
**在此之前曾安排工人使用挖掘机在潍坊海亚建工公司的工地上进行作业。2020年9月22日,***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出具数额为16,920元的收据,收据载明大型挖掘机工时70.5小时,每小时240元。2020年9月23日,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指示潍坊海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账16,920元。2020年10月12日,***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出具数额为23,640元的收据,收据载明大型挖掘机工时98.5小时,每小时240元。2020年10月30日,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指示潍坊海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3,640元。
本案诉讼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1.**于2021年1月13日发送的第三张照片可证实两台大型挖掘机的工时为134个小时20分钟,按134小时计算,每小时240元,合计32160元。2.**于2021年1月13日发送的第一张照片可证实两台大型挖掘机的工时为213个小时,第一台挖掘机工时为107个小时,按中型挖掘机的标准每小时200元,合计21400元;第二台挖掘机工时为106个小时,每小时240元,合计25440元。3.**于2021年1月13日发送的第二张照片可证实中型挖掘机的工时为119个小时,每小时200元,合计23800元。4.***于2021年1月31日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出具数额为3400元的收据,结合***于2021年2月6日发送微信“×××80+3400,一共119980”,可证实除以上3项外,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欠3400元。综上,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应给付**106200元。关于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及其工人在潍坊海亚建工公司的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与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2020年9月、10月收据的出具时间和银行转账时间,结合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告知**收据收款人需要与收款账户所有人一致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的结算习惯为**的丈夫***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出具收据,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收据载明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银行账户。在***于2020年12月、1月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出具收据后,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未转账支付劳务费,***在2021年2月9日与**的微信聊天确认拖欠劳务费未付。此外,***与***的通话录音亦可证实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拖欠劳务费。综上,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金额,结合**微信发送的照片、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法院认定大型挖掘机的工时为240小时(134小时+106小时),劳务费为57,600元(240元/小时×240小时),中型挖掘机的工时为240.5小时【107小时+119小时+17小时-(8小时-5.5小时)】,劳务费为48,100元(200元/小时×240.5小时)。综上,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应给付**105,700元(57,600元+48,100元),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莱西新希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与莱西新希望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对其要求莱西新希望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劳务费,其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对其所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应给付**105,700元及该105,700元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5,700元和利息(以105,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143元,由潍坊海亚建工公司负担120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提供挖掘机劳务,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应当向**支付挖掘机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主张其欠付**机械费的金额应在一审认定金额的基础上扣除已经支付的86,320元,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主张已向**支付86,320元,并由**丈夫***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开具了收据。***开具的上述86,320元的收据分别为2020年9月22日的16,920元,2020年10月12日的23,640元,2020年12月10日的10,200元,2020年12月25日的32,160元,2021年1月31日的3400元。其中前两笔16,920元和23,640元收据所涉款项已由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向**支付,付款方式为***先为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出具收据,后潍坊海亚建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付款。**与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13日对账时,所涉挖掘机费用均为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费用,也并未包含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故通过双方就挖掘机费用进行对账的时间、内容以及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来看,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已经转账支付的16,920元和23,640元挖掘机费用并不在双方就未付款项进行对账的范围之内。结合**先开具发票,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再转账支付挖掘机机械费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对账后,2021年2月9日、2022年7月1日潍坊海亚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均认可尚未向**支付挖掘机费用的事实,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仅依据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31日的三组收据,主张已经向**实际支付上述收据所载明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潍坊海亚建工公司主张已经向**支付收据所涉款项,应在一审认定挖掘机费用的基础上扣减收据所涉86,320元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海亚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潍坊海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