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仁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5民初68号
原告:廓坊市***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廓坊市***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550.8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83674.8元(暂计至2022年1月24日,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合计34422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陕西省基础工程公司第十二经理部(为被告虚构的公司名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志丹县XX街道办XX城XX村三产安置地CFG桩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前述工程的桩基工程的工程桩施工,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完成工作量计算,桩基单价为360元/m3,工程桩施工完成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80%,验桩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合格完成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562030.8元,已支付301480元,尚欠260550.8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订还款计算约定分期还款,但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截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仍欠付26055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该案无法依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廓坊市***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60元,全额退还原告廓坊市***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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