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8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1999号3栋1层1。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明中都文化旅游商业街18#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文青,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原审第三人: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化工园区福鸿路以北长春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广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宁公司),原审第三人邢文青,原审第三人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10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宏,被上诉人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原审第三人邢文青,原审第三人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2801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盛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九盛合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九盛合公司承揽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加工。为了及时支付加工费和发货,九盛合公司与邢文青、恒远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恒远公司保证2019年4月2日支付加工费20万元整;总承包方邢文青保证2019年4月2日支付加工费10万元整,4月5日前结清所有的加工费;九盛合公司保证2019年4月2日收到加工费30万元发货一车,后期原材料到货加工费结清后陆续发货。协议签订后邢文青于2019年4月1日通过微信告知九盛合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各施工方已形成会议纪要,将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加工费已经支付给了安徽盛宁公司,并且安徽盛宁公司也给发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工程款的收据。4月2日,九盛合公司收到安徽盛宁公司支付的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工程材料款96万元。当日邢文青让九盛合公司将96万元中的20万元支付给其儿子邢玉阳,九盛合公司将收到的加工费中的15万元退至安徽盛宁公司账户。九盛合公司收到安徽盛宁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后,将收款信息发送并告知邢文青、恒远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是经第三人邢文青指示原告支付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4号车间气流纺车间工程钢结构制作加工费进行的转账,有法律依据,但庭审中被告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义务支付该加工费,且第三人邢文青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占有81畅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九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皖11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工程由邢文青承包建设施工。其次,九盛合公司与邢文青、恒远公司在2019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总承包方)邢文青保证2019年4月2日支付加工费10万元整,4月5日前结清所有的加工费。再次,2019年4月1日邢文青通过微信将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各施工方已形成的支付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加工费的会议纪要及安徽盛宁公司给发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工程款的收据,一并发给九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次,九盛合公司在2019年4月2日收到安徽盛宁公司转账支付的96万元工程材料款。九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到账信息发给邢文青,其要求九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其儿子邢玉阳,九盛合公司将收到的加工费其中15万元退至安徽盛宁建设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九盛合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与邢文青、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恒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皖11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佐证。通过上述事实及证据证实,邢文青承包建设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工程。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工程款支付给安徽盛宁公司,邢文青将九盛合公司账号提供给安徽盛宁公司并指示其将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加工费支付给九盛合公司。安徽盛宁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否则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会将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的工程款支付给安徽盛宁公司。而邢文青与安徽盛宁公司无论是挂靠承包该工程还是从安徽盛宁公司分包该工程施工,双方之间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论安徽盛宁公司直接向九盛合公司支付加工费,还是邢文青指示安徽盛宁公司向九盛合公司支付加工费均是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此,九盛合公司收到安徽盛宁公司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安徽盛宁公司要求九盛合公司返还81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是一审法院置邢文青当庭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安徽盛宁公司给发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工程款的收据及民事裁定书于不顾,仅凭邢文青的陈述就认定九盛合公司占有81万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九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正确。首先,安徽盛宁公司与九盛合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及合同法律关系,安徽盛宁公司没有向九盛合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九盛合公司亦无从安徽盛宁公司处收款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九盛合公司收到款而不全额返还,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其应承担予以返还的义务。其次,安徽盛宁公司与邢文青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通过一审九盛合公司的举证,我们才发现邢文青系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而该公司及邢文青与我方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存在邢文青指示或追认我公司付款的行为。而对于九盛合公司与邢文青之间是否有关系以及为何种法律关系,安徽盛宁公司并不知情,亦不了解,且与我公司亦无关联关系。九盛合公司以其公司人员与邢文青之间的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安徽盛宁公司与邢文青之间有挂靠或各种法律关系。九盛合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安徽盛宁公司与中国十七治集团公司之间对于九盛合公司所述图森纺织公司并无施工关系。安徽盛宁公司在2019年与中国十七冶公司之间就图森纺织公司之间本来是由该公司将图森纺织厂项目发包给安徽盛宁公司的,因此该公司先预付了98万工程款,但是在后来的协商过程中安徽盛宁公司与中国十七冶公司就图森纺织公司的施工价格并未达成施工协议关系,更未实际施工,因此安徽盛宁公司与中国十七冶公司之间就2019年4月1日收到的图森纺织公司98万元是需要返还的。但是无论因何原因,本案中安徽盛宁公司与九盛合公司就96万元及剩余未退还的81万元之间与上述98万元款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九盛合公司亦无侵占的权利。第四,九盛合公司与恒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安徽盛宁公司并不了解,亦不知情,且安徽盛宁公司与九盛合公司及第三人之间亦无相应的三者关系,而安徽盛宁公司对于九盛合公司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知情。因此,无论九盛合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关系或相互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均与安徽盛宁公司无关。综上,安徽盛宁公司认为,九盛合公司对安徽盛宁公司的财产进行占有并不予返还,已然构成了不当得利行为,其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安徽盛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邢文青述称,安徽盛宁公司与我没有关系,我干的是图森纺织厂的活儿,我签是与恒远公司签的合同,且合同是我儿子签字,安徽盛宁打得钱与我无关,我与九盛合公司也无关系。    
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我与九盛合公司的关系是委托加工关系,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吨位数及金额,我公司与安徽盛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九盛合公司与安徽盛宁公司之间是否有关系我不清楚。我公司与九盛合公司之间尚未结算。    
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81万元及因不返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4,800.00元,合计为874,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库车市从事建筑业务,被告也在库车市从事钢结构加工作业,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及业务关系。2019年4月因他人误将付款信息发给原告,原告也误将款项通过银行打给被告共计96万元,发现该错误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要求返还,结果被告仅返还了15万元,对剩余的81万元一直非法占有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因此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原告安徽盛宁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518的账户给被告巴州九盛公司尾号为0217的账户打款96万元,次日被告巴州九盛公司尾号为0217的账户给原告尾号为8518的账户退还15万元,余款81万元未退还。被告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到的81万元是否是不当得利款,认定该事实的关键是认定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关于被告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旨,对于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经审查,因双方对“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当得利三个构成要求没有争议,即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81万元款项没有争议,故视为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的原告对双方存在“给付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义务。对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结合得利一方的抗辩和举证情况进行合理认定。本案中,被告辩称是经第三人邢文青指示原告支付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4号车间气流纺车间工程钢结构制作加工费进行的转账,有法律依据,但庭审中被告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有义务支付该加工费,且第三人邢文青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占有81万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经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至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为4.75%,故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应当以本金81万元,以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日,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市场报价利率为4.25%)计算,据此,利息为47,473.76元,该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1万元;二、被告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7,473.76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九盛合公司的要求安徽盛宁公司提供收据及银行明细一份。安徽盛宁公司称该明细与我公司一审提供的款项相吻合;关于收据,我方认为该收据中的98万元与本案中的96万元并无关联性。九盛合公司质证意见为:该银行明细确实是给九盛合公司打的工程材料款,但通过该明细可证明安徽盛宁公司有其他账户,我公司要求其出具银行明细的目的在于能够证实十七冶公司给安徽盛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该收据可证实安徽盛宁公司承揽了图森纺织厂气流纺织车间和4#车间的工程,与十七冶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邢文青及恒远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安徽盛宁公司与十七冶公司之间有无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庭审后,九盛合公司申请向十七冶公司调取十七冶公司向安徽盛宁公司支付98万元的依据及相关分包事宜,对此十七冶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2021)新28民终717号案件律师调查令的回复》,对该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九盛合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十七冶公司并未向律师邮寄付款明细及施工合同,答复内容也含糊不清,未达到此次申请调查令要调取证据的目的。另从该证据能够看出十七冶公司与安徽盛宁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安徽盛宁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复》中称已向九盛合公司代理人提供了十七冶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2019-013号合同,对于该合同涉及的新疆瑞欣益项目的施工建设,我公司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是认可的,对2019-013号合同真实性认可,涉及该合同的分包款尚未结算。针对该证据邢文青及恒远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7日恒远公司与九盛合公司之间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2019年3月30日由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恒及邢文青于付款人处签字给九盛合公司就案涉钢结构项目出具《协议书》。2.(2020)皖11民辖终61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作为乙方的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为邢文青履行协议提供了担保”。3.邢文青与九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丽将已加工的钢结构以照片形式发送至邢文青处,并记载有“已提供三车了”字样,后于2019年4月1日王丽将九盛合公司账户发给邢文青,邢文青将《库车县项目工程会议纪要》、《收据》以照片形式发送给王丽后,次日九盛合公司收到案涉96万元。4.前述《收据》系2019年4月1日由安徽盛宁公司关于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4号车间气流纺车间工程款98万元向十七冶公司所出具。5.二审庭审期间,恒远公司、邢文青及九盛合公司均表示案涉新疆图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4号车间气流纺车间已完工。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81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安徽盛宁公司要求九盛合公司返还8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中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成为不当得利与其他债务相区别的关键。本案中安徽盛宁公司主张其给九盛合公司所汇款项属不当得利。安徽盛宁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安徽盛宁公司为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徽盛宁公司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仅陈述系财务人员失误错作导致。并且根据十七冶公司出具的《关于(2021)新28民终717号案件律师调查令的回复》及安徽盛宁公司给十七冶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无法认定十七冶公司与安徽盛宁公司间已解除涉及本案工程的相关合同亦或案涉《收据》中的项目已与安徽盛宁公司无关。九盛合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之所以支付至九盛合公司的原因为邢文青与恒远公司及九盛合公司之间签订有钢结构加工合同,九盛合公司根据合同加工生产钢结构且通过微信向邢文青反馈后邢文青按照协议约定让九盛合公司提供其账户并将款项支付至九盛合公司账户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九盛合公司收到案涉款项并非属于欠缺给付原因。如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对于安徽盛宁公司主张的九盛合公司收到案涉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7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4.74元,由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
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才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