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明中都文化旅游商业街18#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1999号3栋1层1。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邢文青,男,1960年4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一审第三人: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化工园区福鸿路以北长春路以西。
再审申请人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九盛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九盛合公司)、一审第三人邢文青、库车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恒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盛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准许巴州九盛合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依据调取的新证据认定其收取案涉款项合理合法,违背事实,程序违法。巴州九盛合公司应出示其调取的全部新证据,但其拒绝出示调取的我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17Y-XJ-KCBZCFXM-ZY-2019-013),违反举证规则。我公司承揽十七冶公司的工程项目不包含图森纺织厂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织车间和4#织布车间钢结构加工项目,故对案涉钢结构工程加工费用无付款义务。我公司与巴州九盛合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三方或任何其他关联方之间应给付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其他方委托付款或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形,巴州九盛合公司收取我公司误打入其账号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安徽盛宁公司主张其与十七冶公司就案涉钢结构项目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没有向巴州九盛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巴州九盛合公司抗辩认为安徽盛宁公司与十七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邢文青挂靠安徽盛宁公司承揽工程、系案涉钢结构项目的总承包人,邢文青将案涉钢结构项目与库车恒远公司签订合同,库车恒远公司又将承揽的案涉钢结构项目转包给巴州九盛合公司。邢文青指示安徽盛宁公司支付案涉钢结构项目加工费系履行三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承诺,巴州九盛合公司收取转账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安徽盛宁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交其与十七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该合同属巴州九盛合公司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就十七冶公司出具的《回复》组织安徽盛宁公司与巴州九盛合公司进行了质证,安徽盛宁公司对《回复》以及《回复》中涉及其与十七冶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虽在质证时要求巴州九盛合公司出示其调取的合同,但安徽盛宁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应持有该份合同原件,其可提供该合同原件并申请质证,但安徽盛宁公司在对《回复》发表质证意见后,未提供该份证据,亦未申请质证。二审法院调取证据及组织证据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安徽盛宁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失公正、未对证据全面质证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巴州九盛合公司收取案涉转账款项构是否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首先,巴州九盛合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丽与邢文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邢文青对巴州九盛合公司承揽案涉钢结构项目加工进展情况、安徽盛宁公司收取十七冶公司案涉钢结构项目工程款以及安徽盛宁公司向巴州九盛合公司转账支付案涉钢结构项目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均知晓,且邢文青在巴州九盛合公司收到安徽盛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次日又向王丽转发其儿子邢玉阳的银行账号及安徽盛宁公司银行账号。其次,邢文青称本应将巴州九盛合公司账户信息发给库车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恒,却错误转发给了安徽盛宁公司,导致安徽盛宁公司错误转账,但其对为何向巴州九盛合公司转发安徽盛宁公司向十七冶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十七冶公司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付款的《会议纪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说明《收据》以及《会议纪要》来源之处。再次,结合以上证据及邢文青与库车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恒向巴州九盛合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书》、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安徽盛宁公司在转账时对转款对象的账号、公司名称及款项用途是明知的,其陈述错误转账后立即向巴州九盛合公司主张返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巴州九盛合公司收取安徽盛宁公司转账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邢文青及安徽盛宁公司关于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因公司财务人员失误操作导致错误转账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且安徽盛宁公司在错误大额转账一年半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亦与常理不符。另,安徽盛宁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与十七冶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公司在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及在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的交易明细不能推翻原审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盛宁公司主张其未承包案涉钢结构项目不承担付款义务,巴州九盛合公司收取转账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盛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审 判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