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1295号之三
原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明中都文化旅游商业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2278037XE。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鸿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589866XK。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花旗营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会信用代码913201110802955302。
法定代表人:李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碧春,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鸿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花旗营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徐碧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129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1295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徐碧春对被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人民陪审员  贺明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