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01民初2732号
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承建工程信誉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1年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关于阿克苏市柳源农场小城镇项目建设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于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承建工程信誉保证金。此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双方协商解除协议,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书》,被告承诺向原告分批返还前述500万元,首批款项200万元应于2022年7月1日前退还完毕,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希望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分批次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阿克苏柳源农场小城镇商业(约10万平方米)及室外配套工程,与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签订《关于阿克苏市柳源农场小城镇项目建设的框架协议》,并向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承建工程信誉金500万元。后双方经协商,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关于阿克苏市柳源农场小城镇项目建设的框架协议》,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承诺于2022年7月1日前退还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于2022年10月11日前退还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于2023年3月1日前退还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对该事实,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当庭认可。现时至今日,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分批次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为***实守信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法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信誉金50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信誉金5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安徽盛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