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兰州凯撒豪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3286号
原告: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鲁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凯撒豪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戴松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泽公司)与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兰州凯撒豪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物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旻、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中、第三人凯撒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451.71元;3.判令第三人立即给付押金及工程款23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412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就被告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3号”中科银座”大厦东塔楼2905、2906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69412.10元。后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及效果图开始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施工协议,并且现场临时变更施工图纸,随意改变装修方案,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现场施工人员对消防等区域进行改造移位,第三人发现后停电、停水、关闭电梯,迫使原告停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第三人退还押金,但均被拒绝,在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途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辨称,1.双方的施工协议是口头协议早已解除;2.拖欠工程款64451.71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3.原告撤场的时候工程量完成20%,不是原告所说的80%。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凯撒物业述称,原告的工程没有完工,不能退还押金,等原告的工程完工后会将押金归还给原告的,而且押金是1.5万,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达成就被告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3号”中科银座”大厦东塔楼2905、2906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的协议,工程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甲方)签订了中科银座装修管理协议书,三方对”中科银座”大厦东塔楼2905号房约定施工期限: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木泽公司向凯撒物业交纳装修押金1.5万元,并由木泽公司和凯撒物业签订了一份装修期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书。2015年12月25日,木泽公司就被告的2905、2906卫生间移改项目向凯撒物业出具了一份工程签证单,工程总造价28730元,其中凯撒物业承诺承担8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某作为业主向第三人凯撒物业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装修期间对消防喷淋、空调主机等进行改造移位,出现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与凯撒物业无关,由其本人承担。经凯撒物业审核批准2905、2906号房间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4月13日,中科银座东塔2905、2906卫生间移改项目改造验收完毕,原、被告及凯撒物业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签证盖章。2015年10月起木泽公司在装修期间向凯撒物业交纳了物业管理费7325.80元、水电卡费用830元。2016年1月10日,木泽公司向欧神诺陶瓷兰州居然之家店购买瓷砖垫付定金4万元。2016年3月23日木泽公司向装修设计人支付设计费6000元。2016年5月6、7日,原、被告因装修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5月11日,木泽公司向兰州中山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的公证,该公证处经过现场拍照、摄像后出具了(2016)兰中公内字第1372号《公证书》,取得现场照片19张,木泽公司支出公证费和摄像费用2320元。随后木泽公司撤出了施工现场。2016年5月18日,木泽公司诉至本院,并于当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将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及时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3月14日,信诺公司致函本院,称被告李某在多次沟通后拒绝勘验现场,故无法确认施工内容,向本院退回了委托鉴定事项。庭审中,木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预、结算表及垫付和材料支出明细表,以证明其施工工程费用总计118295.91元(其中:工程造价为99978.10元、凯撒物业签证认可的8000元工程款、工人保险320元、按工程造价的10%计算的工程管理费9997.81元),另垫付地砖订金4万元、水电卡费用830元、物业费7325.80元、设计费6000元。另,木泽公司当庭退还了被告的水电气卡一张、钥匙2把。另,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某向木泽公司法定代理人鲁长山支付10万元作为施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的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关于该口头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使得木泽公司撤离场地,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通知木泽公司解除了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故合同未解除,但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对木泽公司要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木泽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当及时确认工程量并核算后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木泽公司在撤离场地不久就诉至本院,并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评估人员进场,从而无法完成评估,因此,认定木泽公司已完成了工程量及价款的举证义务,对木泽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应为99978.10元+8000元合计107978.1元。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木泽公司为履行合同垫付了地砖订金4万元、水电卡费用830元、物业费7325.80元、设计费6000元合计54155.8元,以上共计162133.9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实际拖欠62133.9元。但木泽公司将其给工人购买的保险费320元、按工程造价的10%计算的工程管理费9997.81元列入工程款造价中无相关依据,不予确认。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木泽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和摄像费用232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系木泽公司过错造成的,故对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但木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工程窝工费11828.80元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由凯撒物业签证的8000元工程款由凯撒物业向木泽公司直接给付,收取的1.5万元押金应当向木泽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费用62133.9元;
三、被告李某向原告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20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事项合计64453.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第三人兰州凯撒豪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元、退还押金15000元,合计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442元,原告甘肃木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宗海
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
人民陪审员  倪 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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