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县***人民政府、河南鑫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3304号 原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集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00560265XE。 负责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鑫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西二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337235251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被告河南鑫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鼎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18,720.12元及利息,利息以618,720.12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鼎园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中标了***政府发包的安阳县***西**2021年日光薄膜温室工程项目,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总价为1,253,600元。鑫鼎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经***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施工。鑫鼎园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结算,鑫鼎园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34,879.88元,***政府已全额支付给鑫鼎园公司合同总价款1,253,600元,故鑫鼎园公司应返还***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618,720.12元及利息。 鑫鼎园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同意***政府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政府对该公司的起诉。***政府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案外人***、****鼎园公司的名义与***政府签订,签订合同时鑫鼎园公司并未派人参与。合同签订后,也是***、**在实际与***政府履行合同。***、**和***政府只是要求鑫鼎园公司代为走账,办理相关工程款手续。因此,鑫鼎园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政府诉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政府诉状显示及***、****鼎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内容,***政府只有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政府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拨付工程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拨付工程款。因此,***政府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拨付的行为能够印证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鑫鼎园公司中标了***政府招标的安阳县***西**2021年日光薄膜温室工程项目。同日,***政府(发包人)与鑫鼎园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政府将安阳县***西**2021年日光薄膜温室工程项目发包给鑫鼎园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253,600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鑫鼎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鑫鼎园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政府于2022年3月23日给鑫鼎园公司送达了《施工进度催告函》。内容为:“鑫鼎园公司:由你公司中标的安阳县***西**2021年日光薄膜温室工程项目(新建日光薄膜温室17座),根据合同规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合同工期为30天。截止目前,你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影响了安阳县乡村振兴局对我镇该项目的验收和交付使用,未能如期实现该项目的绩效目标。现要求你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对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务必于2022年3月31日前交工,为此发函提醒,希望你公司能够重视对待。如未按催告函告知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我镇将根据施工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并上报县乡村振兴局和招标办将你公司列入招标失信黑名单。”鑫鼎园公司收到该函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鑫鼎园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折合价款为634,879.88元。 2021年10月18日,***政府支***园公司工程款376,080元,2021年10月28日,***政府支***园公司工程款501,440元,2021年12月13日,***政府支***园公司工程款313,400元,2021年12月28日,***政府支***园公司工程款62,680元。***政府支***园公司工程款共计1,25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施工进度催告函、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等、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政府与鑫鼎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鑫鼎园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政府给鑫鼎园公司送达了《施工进度催告函》,鑫鼎园公司收到该函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政府要求解除《工程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并按照有关部门对中央财政衔接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的管理要求,支付了鑫鼎园公司工程款1,253,600元,但是鑫鼎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折合价款为634,879.88元,故***政府多支***园公司工程款1,253,600元-634,879.88元=618,720.12元。该款依法应***园公司返还给***政府。***政府要求鑫鼎园公司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政府要求鑫鼎园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鑫鼎园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也不同意追加二人为本案的当事人,且案涉合同系***政府与鑫鼎园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政府与鑫鼎园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故无需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鑫鼎园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阳县***人民政府与河南鑫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 二、河南鑫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阳县***人民政府工程款618,720.12元。 三、驳回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减半收取计5,048元,由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87元,由河南鑫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