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海兴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91民初1743号
原告济南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天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海兴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海兴公司)、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兰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勇、被告甘肃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进文、翟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济南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甘肃兰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甘肃兰电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亦不能证明其不具有付款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甘肃兰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家口海兴公司作为乙方,就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扩建项目#4机组电除尘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7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在确认计量结果后28天内,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金额或比例、支付时间等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按约定甲方应扣回的预付款、甲方代为采购的材料费、代为提供的机械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费等,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016年9月30日,山东电建第一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甘肃兰电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就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工程(B标段)#4机组电除尘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代表王瑞,职务为项目经理。2016年11月12日,张家口海兴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济南万天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租赁期限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费,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费。201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补充约定:1、塔机进出厂费用共计1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剩余4万元在塔机拆除之前付清。2、塔机基础枕木、轨道H型钢费用共计18万元,在2016年12月底支付第一笔款10万元,剩余8万元根据元月份工程进度支付。2017年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家口海兴公司继续租赁济南万天公司的塔吊至工程结束,塔吊使用方式为包月使用,租赁价格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2017年12月14日,甘肃兰电公司作为甲方、张家口海兴公司作为乙方与济南万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载明:鸳鸯湖电厂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施工工程由甘肃兰电公司总承包施工,甘肃兰电公司将本工程分包给张家口海兴公司进行现场具体施工,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张家口海兴公司租用济南万天公司一台Q×××××/16t移动塔式起重机进行现场电除尘设备吊装工作。根据现场#4机组电除尘施工进度要求,计划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实施16t塔吊拆除工作。乙方现欠丙方塔吊机械租赁费用共计50万元,经乙、丙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15日先将30万元塔吊租赁费付于丙方,剩余20万元乙方将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尾款全部付清。如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结清尾款(20万),山东电建第一公司鸳鸯湖二期项目部将暂缓甲方所有2017年计划付款的支付工作,由山东电建第一公司鸳鸯湖二期项目部先拨付甲方20万元用于丙方塔吊剩余租赁费的支付,待该塔吊尾款支付完成且乙丙双方无其他合同纠纷后再按照项目付款计划对甲方进行付款。乙方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每天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丙方逾期付款利息,乙方自愿承担丙方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性支出费用。如乙方未按时进行还款,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还款义务和责任。甲方处加盖“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鸳鸯湖项目部”印章,李幼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张家口海兴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孙焕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济南万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晓明在丙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口海兴公司仅支付30万元,尾款20万元至今未付。济南万天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济南万天公司与张家口海兴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甘肃兰电公司、张家口海兴公司与济南万天公司签订《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山东电建第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甘肃兰电公司,甘肃兰电公司又转包给了张家口海兴公司,张家口海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济南万天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涉案工程提供租赁物,张家口海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济南万天公司与甘肃兰电公司、张家口海兴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剩余20万元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每天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自愿承担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性支出费用,故济南万天公司要求张家口海兴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济南万天公司要求张家口海兴公司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如张家口海兴公司未按时进行还款,甘肃兰电公司自愿承担张家口海兴公司还款义务和责任。甘肃兰电公司辩称,李幼平无权代表其签字,对付款协议的效力不认可,且其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张家口海兴公司,甘肃兰电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李幼平系甘肃兰电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甘肃兰电公司与涉案项目相关的结算手续经办人都是李幼平,相对人济南万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幼平有权代表甘肃兰电公司,故甘肃兰电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甘肃兰电公司应与张家口海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家口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海兴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0万元; 二、被告张家口海兴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 三、被告张家口海兴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张家口海兴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雅男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