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4943号
上诉人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天公司)张家口海兴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涛,被上诉人万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兴公司支付万天公司租赁费20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万天公司和海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主审法官虽然在开庭时来过法庭,但未参加全部庭审过程,未作任何庭前权利义务告知、未参与法庭调查、质证等法定程序,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书记员一人边询问边记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时,兰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是一审开庭时书记员却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包括主民事法律关系租金支付合同之债和从民事法律关系保证合同之债,一审法院仅仅当作一个租金支付合同之债民事法律关系来审理认定错误。《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主合同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万天公司和海兴公司,仅有一处约定了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即“如乙方未按时进行还款,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还款义务和责任”,该条约定为保证条款,构成从合同保证合同,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属于一般保证,故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签订的。协议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主合同,即万天公司和海兴公司之间的租金支付合同,和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与万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一审法院仅仅把该协议作为一个租赁合同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明显错误。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仅仅是兰电公司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李幼平的签字是代表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而非代表兰电公司。兰电公司对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的担保行为从未授权,对李幼平也从无担保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第一公司)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项目部调取的《项目常务经理授权委托书》,仅仅是兰电公司对山东电建第一公司出具的,授权范围明确为“项目施工管理”,并不包括对第三方提供担保,一审法院错误的把该授权委托书用在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对万天公司的担保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在《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签订甚至履行时,万天公司从未见过任何兰电公司对李幼平的授权,明知兰电公司对李幼平无授权。直到发生纠纷时,万天公司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兰电公司与山东电建第一公司之间的授权书、合同及结算书等作为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兰电公司授权李幼平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万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幼平有权代表兰电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明显属于偷换概念。万天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从未见到过兰电公司对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及李幼平的担保授权可以证明,万天公司明知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是兰电公司的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也明知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及李幼平未得到兰电公司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的相关责任应由万天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过。付款协议中主债务履行期至2018年1月31日届满,保证期间无约定,应到2018年7月31日届满,万天公司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明显保证期间已过,兰电公司及兰电公司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对付款协议中的债务亦不用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真实。兰电公司与山东电建第一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而非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其调取的证据,所作出的对兰电公司不利的判决,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万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两个合同,也不存在从合同。兰电公司的责任不属于保证,因为付款协议的当事人写的非常清楚。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人是兰电公司和海兴公司,兰电公司是连带付款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海兴公司未作答辩。
万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兴公司支付万天公司租赁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计算);2.海兴公司承担律师费14000元;3.海兴公司承担诉讼费;4.兰电公司对上述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兰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兴公司作为乙方,就神华国能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扩建项目#4机组电除尘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7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在确认计量结果后28天内,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金额或比例、支付时间等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按约定甲方应扣回的预付款、甲方代为采购的材料费、代为提供的机械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费等,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016年9月30日,山东电建第一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兰电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就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工程(B标段)#4机组电除尘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代表王瑞,职务为项目经理。2016年11月12日,海兴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万天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使用时间为2016年11月,租赁期限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费,超出6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费。201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补充约定:1、塔机进出厂费用共计1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剩余4万元在塔机拆除之前付清。2、塔机基础枕木、轨道H型钢费用共计18万元,在2016年12月底支付第一笔款10万元,剩余8万元根据元月份工程进度支付。2017年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海兴公司继续租赁万天公司的塔吊至工程结束,塔吊使用方式为包月使用,租赁价格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2017年12月14日,兰电公司作为甲方、海兴公司作为乙方与万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载明:鸳鸯湖电厂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施工工程由兰电公司总承包施工,兰电公司将本工程分包给海兴公司进行现场具体施工,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海兴公司租用万天公司一台QTZ2**/16t移动塔式起重机进行现场电除尘设备吊装工作。根据现场#4机组电除尘施工进度要求,计划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实施16t塔吊拆除工作。乙方现欠丙方塔吊机械租赁费用共计50万元,经乙、丙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15日先将30万元塔吊租赁费付于丙方,剩余20万元乙方将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尾款全部付清。如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结清尾款(20万),山东电建第一公司鸳鸯湖二期项目部将暂缓甲方所有2017年计划付款的支付工作,由山东电建第一公司鸳鸯湖二期项目部先拨付甲方20万元用于丙方塔吊剩余租赁费的支付,待该塔吊尾款支付完成且乙丙双方无其他合同纠纷后再按照项目付款计划对甲方进行付款。乙方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每天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丙方逾期付款利息,乙方自愿承担丙方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性支出费用。如乙方未按时进行还款,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还款义务和责任。甲方处加盖“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鸳鸯湖项目部”印章,李幼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海兴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孙焕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万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晓明在丙方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兴公司仅支付30万元,尾款20万元至今未付。万天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万天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兰电公司、海兴公司与万天公司签订《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山东电建第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兰电公司,兰电公司又转包给了海兴公司,海兴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天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工程提供租赁物,海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万天公司与兰电公司、海兴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剩余20万元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每天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自愿承担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性支出费用,故万天公司要求海兴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万天公司要求海兴公司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如海兴公司未按时进行还款,兰电公司自愿承担海兴公司还款义务和责任。兰电公司辩称,李幼平无权代表其签字,对付款协议的效力不认可,且其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海兴公司,兰电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法院依万天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李幼平系兰电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兰电公司与项目相关的结算手续经办人都是李幼平,相对人万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幼平有权代表兰电公司,故兰电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兰电公司应与海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海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海兴公司、兰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天公司租赁费20万元;二、海兴公司、兰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三、海兴公司、兰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天公司律师费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海兴公司、兰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兰电公司申请李幼平出庭作证。李幼平到庭陈述:《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是我本人的签名,我当时是宁夏鸳鸯湖电厂二期扩建项目#4机组电除尘安装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签付款协议时没有经过兰电公司同意或授权,我是代表鸳鸯湖项目部签的付款协议。在鸳鸯湖项目的结算过程中,我作过经办人。因为当时工程进入尾期,16吨移动塔吊所占用的安装位置影响一部分后期安装,必须拆除。山东电建第一公司催促兰电公司要及时拆除塔吊,塔吊不拆除,将影响海兴公司。施工队海兴公司和万天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我不知道,兰电公司和万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海兴公司付不了租赁费,万天公司的田经理告诉我,如果付款协议我不签字,则塔吊不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在《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中是一般保证人还是共同还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中,并未出现保证人字样,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有作为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中关于“如乙方未按时进行还款,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还款义务和责任”的表述,应系对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还款责任承担的约定。据此约定,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系付款协议的共同还款人。兰电公司主张鸳鸯湖项目部系保证人,与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兰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李幼平二审中的陈述,均证实李幼平签署《鸳鸯湖二期项目#4机组电除尘租用塔吊付款协议》,系代表兰电公司鸳鸯湖项目部。鉴于兰电公司认可鸳鸯湖项目部系其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故鸳鸯湖项目部的付款责任,应由兰电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兰电公司与海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已于法庭审理之前向兰电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兰电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均有合议庭成员签名和万天公司和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兰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审法官未参加全部庭审过程。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已于法庭审理之前向兰电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告知风险提示书。一审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均有合议庭成员签名和万天公司和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庭审时审判员询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送达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同时已书面告知,原被告对诉讼权利和义务及举证期限是否清楚,万天公司和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清楚。兰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审法官未参加全部庭审过程。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一审法院送达回证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甘肃兰电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