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07民初1129号
原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肥乡县经济开发区(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丰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区11路1号库西经济工业园管委会212号。
法定代表人:*丰泰,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丰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钱向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