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7民初759号
原告:濮阳市华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化安路与濮盛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华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华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本院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因原告濮阳市华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