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81民初130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良,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系**父亲。
被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
原告**诉被告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及胡运良、被告河北宏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宏达、***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148元;2、判令河北宏达、***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支付完全部拖欠工资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宏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到河北宏达承包的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球团厂除尘改造项目部上班,在河北宏达下设的***施工队工作并受其管理。期间共参加劳动工作23.5天,日工资220元,工资款合计共计5148元。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等人出具了欠付工资数额及证明,并承诺尽快给付欠款。但随后任凭多次讨要,***总是推诿拒绝,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工资。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建筑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河北宏达辩称,河北宏达不是建筑企业,与***为劳务合同关系,且河北宏达与***已全部结清所有劳务款项,故***拖欠雇员工资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河北宏达无关。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劳人仲案【20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河北宏达对***出具的工资欠条不予认可。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个人承包的工程队从事劳务工作,以及工作天数及所欠工资数额,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河北宏达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宏达与***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河北宏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北宏达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河北宏达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除尘安装工程,**于2017年5月受雇于***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20元,于电焊工作结束后结算工资。2018年1月22日,***向**等人出具工资欠条,尚欠**工资5148元。欠条出具后,**多次找***追要工资,***至今未向**支付上述工资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电焊工作,并向**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对**要求***依法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因**与***并未约定工资款支付日期,故利息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至于**要求河北宏达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由于工资欠条由***出具,且**与河北宏达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514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资款5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对河北宏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