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克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克山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款和附属工程款,但未判决克山疾控中心给付相应的利息不当;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应当由克山疾控中心全部承担。(二)二审判决未支持由于克山疾控中心未能按时净地,使得华夏公司未按时开工,造成误工损失及利息不当。(三)本案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克山疾控中心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涨价给华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利息,二审判决未支持该部分损失和利息不当。(四)克山疾控中心强行扣押华夏公司设备给华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不当。(五)克山疾控中心欠华夏公司3万元及利息未还,二审未予支持不当。
克山疾控中心提交意见称:(一)克山疾控中心已向华夏公司支付了全款的90.41%,超出合同约定,未付全款是因为华夏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二)开工日期系当事人及规划局三方共同确定,是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的变更,当时各方均无异议。(三)整个项目由于华夏公司延误工期而延期两年,华夏公司拿到预付款后挪用,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价格波动的盈亏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四)双方有协议将设备作为保证,而非扣押。(五)华夏公司无证据证明克山疾控中心向其借款。请求驳回华夏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克山疾控中心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11)克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夏公司给付克山疾控中心未完工程款29,967.07元,意在证明本案终审后华夏公司仍有工程未完工及华夏公司承认违约。证据二:华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克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注:工程备料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9日,盖有华夏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意在证明克山疾控中心已经支付材料款,但华夏公司没有备料,材料款涨价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三:克山疾控中心明细账,内容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克山疾控中心向华夏公司付款739,900元,意在证明截止到2003年12月末停工,克山疾控中心已经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739,900元,远超合同30%的预付款约定,克山疾控中心无违约。
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克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对华夏公司出具的收据,认为该票据虽然真实,但是华夏公司将该款用于备料建设工程,并未挪用。对克山疾控中心明细账,认为华夏公司确实收到该工程款,但因克山疾控中心动迁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施工延后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一)因诉讼费分担不当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故华夏公司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因华夏公司有未完工程,克山疾控中心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华夏公司要求的克山疾控中心延迟未付增加工程款和附属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华夏公司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而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开工时华夏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开工报告》上盖章,应视为其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的变更予以认可。华夏公司的因延期开工给其造成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华夏公司作为建筑企业,理应对市场风险有相应的了解和预测,其是通过中标形式确定工程合同价款,在施工过程中遇建筑材料涨价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华夏公司主张克山疾控中心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涨价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因华夏公司第九分公司与克山疾控中心有抵押协议,加盖华夏公司第九分公司印章,将塔吊和搅拌机抵押给克山疾控中心,虽然华夏公司否认抵押协议,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华夏公司称克山疾控中心非法扣押施工设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华夏公司称克山疾控中心向其借款3万元,但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华夏公司称克山疾控中心欠华夏公司3万元及利息未还,二审未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