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泉诉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常泉,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834960-7。
法定代表人杨玉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禹鹏,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国。
被告***,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常泉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常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常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禹鹏、赵明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泉诉称:被告华夏公司于2007年6月份承包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号楼施工,拖欠施工营业税。该公司通过朋友窦某某向原告常泉借款86,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同年6月24日将此款直接在昂昂溪地税局为华夏公司缴纳营业税(有缴纳税票为证)。齐齐哈尔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某某)同意用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作抵押,宏某某给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常泉在2010年12月份办完入户手续入住。2015年1月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此房执行给华夏公司,原告常泉从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强行搬出,但借款86,000.00元,华夏公司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诉求:1、依法判决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泉借款人民币8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常泉申请追加***为被告,并与华夏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49,640.00元,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计8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华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过钱。***与华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华夏公司在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施工时所雇佣的人员,也未委托***对外借款。***向常泉借款,是受挂靠宏某某的刘某某的委托,对外和刘某某一起向常泉借款,与华夏公司无关。对事实和理由有异议,起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与华夏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2007年-2008年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楼工程,***参与施工,约定***负责给工人开支的钱,其它的事情和费用支出,***都不管,工程完工后,根据***给工人开支的钱数,给***点利润。2008年6月份昂昂溪区地税局到工地查税,发现施工单位华夏公司从开始施工到2008年6月份,没缴一分钱税,同时给下了缴税通知单,要求华夏公司缴纳营业税,不得拖欠。华夏公司按税务局要求申报产值,并把申报表送到工地,要求工地先把这笔税款缴上,工地没有钱,就是借钱也必须缴上,当时往工地送申报表是二个人,其中一位是华夏公司的赵副经理。为使工程顺利完工,开发方同意借款缴税,可用开发方的楼房做抵押。昂昂溪区税务局按华夏公司申报产值核算应缴税款为86,074.00元,当时没有多想,出于好心,通过窦某某介绍,向常泉借86,000.00元,为华夏公司缴了这笔税款。借款时间是从2008年6月23日开始,到2009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分,一是开发方用2#楼3单元302室作抵押,如还不上此款,可将楼房作价偿还借款,多退少补;二是用华夏公司完税证做抵押,如楼房顶不了借款,可以找华夏公司按完税证的金额要此款,因为是双抵押,不用***个人承担责任,***就在借条上签了字。2008年10月份,***就离开了工地,不干回家了,这笔帐,后来怎么算的,***就不知道了。
原告常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税务检查通知书1份、完税证2份、华夏公司向地税局申报工程造价1份,共计5份(原件),证实借款金额86,000.00元,月利息3%,借款用途是水师广场2号楼施工欠税,因交税款向原告借款,用2号楼3单元302室做抵押,逾期不能偿还,以此房抵债,多退少补,同时用2张完税凭证做抵押。实际借款单位是华夏公司,所附的税务手续和华夏公司造价单共同体现了该借款,当时欠税金额86,740.00元与借款数额基本一致。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实水师文化广场2-5号楼工程发包方为宏某某,承包方华夏公司为水师广场2号楼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
3、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证实2010年12月16日,宏某某将水师广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抵借款给原告。
4、(2012)建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齐商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租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于本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抵给原告常泉的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判给了华夏公司。原告向执行局出示了租房协议,主张权利。但是执行局仍然将此房强制执行交付给华夏公司,证明了2010年12月16日将此房抵给原告常泉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关系仍然存在。
5、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及崔淑梅书面证言复印件,证实***从常泉手里借款,崔淑梅知道将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抵原告常泉借款,为华夏公司缴税的事实。刘某某是昂昂溪区水师镇文化广场小区实际开发人,2006年以宏某某名义将水师广场小区2号楼工程承包给华夏公司。2008年6月份昂昂溪区地税局到工地检查施工单位欠税情况,当时税务局给华夏公司出具了缴纳税务通知单,华夏公司按照税务局要求,按完成工程量申报了产值,华夏公司将申报表送到工地,让工地缴税。为了工程进度,施工方在现场的人***找刘某某说,借款得用东西抵押,你看是否可用楼房做抵押,刘某某同意用楼房作抵押,但是借的钱必须缴税。不能单独用楼房抵押,另外,必须用交完税的完税证作为抵押,这样双保险,***就没有太大的责任。谈完之后,***找到窦某某,经窦某某介绍找到常泉借款86,000.00元,为华夏公司缴纳营业税,当时约定是月息3%,借款后,常泉多次到工地要款,***说别着急,工程还没有完,工程完工一定会还给你的。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还上,就在2008年10月份***退出了工地,不干了。此借款一直拖到2010年12月份,后由宏某某给常泉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将抵押的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作价偿还借款。房屋作价240,0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163,400.00元,差价76,600.00元,常泉交到开发公司后,就办理了入户手续。2015年1月份,本院执行局将卖给常泉的房屋执行给了华夏公司,常泉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
6、刘某某以宏某某的名义和崔淑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合同中其第四条第3项约定营业税由乙方崔淑梅承担。
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常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的签名与***代理人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签字,并不是同一人所为,该协议书不是***本人签字,该份协议对华夏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与华夏公司无任何关系,华夏公司也没有委托***对外借款,交各种税费;完税发票、申报工程造价说明、税务检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债权依据,原件不应在原告手中,在华夏公司举证时说明该税款应当由刘某某和宏某某交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复印件不全,该合同不能证实***为华夏公司对外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夏公司向常泉借款86,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两份判决无异议,租房协议是原告自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都不是真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是否是刘某某所写进行鉴定,因为是刘某某书写的,但是刘某某当庭否认。崔淑梅对2015年1月22日的证言在庭上已进行了否认,同意崔淑梅法庭陈述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刘某某与崔淑梅之间的约定,与华夏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6月8日,宏某某与华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合同文本中对工程税费做了明确约定,该工程所有的税费全部由宏某某负责。
2、宏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水师镇文化广场小区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协议中第三项开发所需办理的手续及各种应缴的税费和工程费用均由刘某某自行负责。
3、华夏公司与崔淑梅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水师镇文化广场小区2号楼工程,华夏公司承包后交由崔淑梅去负责管理,并没有交给其他人。
4、崔淑梅书面证言,证明该工程全部税费,应由宏某某负责,崔淑梅从没有委托其他人交过税费。
5、崔淑梅与***电话录音书面整理记录及录音光碟各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书中真实借钱人是刘某某和证人,***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钱,怎么回事,钱是怎么来的。
原告常泉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是后添加的,不是原合同内容,原告手中有合同书原件,此补充条款为空白。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第八条没有约定刘某某负责施工单位的税费。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将广场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抵押给华夏公司,原判决将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判给华夏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是错误判决;第五条约定华夏公司作为施工方承担税费,内部约定由崔淑梅实际支付,纳税单位是被告华夏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工建设费由开发公司承担,不符合建筑法和税法规定,不符合崔淑梅和华夏公司及刘某某和宏某某签订合同的内容,与崔淑梅给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相矛盾,应当以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据为准,华夏公司和崔淑梅属于内部挂靠,经济利益一体化,崔淑梅有利害关系出伪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本人未质证,录音资料出处不明,假设是***所说,原告认为是刘某某帮助华夏公司借的,而不是刘某某借用。同时假设该录音是真实的,证实了崔淑梅和***是认识的,且在该工程项目中是有合作或者共同工作的这一关系,才能够直接沟通此事,否定了华夏公司说***没有受委托参与施工的说法。
被告***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8月12日本院对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楹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2015年8月28日本院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被告华夏公司认为***的录音内容与该笔录不一致,对被告***的证言及录音均不采纳;被告***和原告常泉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常泉提交证据四中租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和原告常泉提交证据五中崔淑梅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对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楹及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常泉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向常泉借款人民币86,000.00元,月利息是三分,用于华夏公司缴纳施工营业税,用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作抵押,到期还不上此款,将房屋作价抵借款,多退少补。借款时间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30止,同时以华夏公司两张完税凭证为抵押,到期还不上,可以起诉完税凭证的单位。”原告常泉和被告***及证人窦某某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08年6月24日被告***及证人窦某某等人以华夏公司名义向昂昂溪区地税局缴纳所欠税款,合计86,074.9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常泉多次到工地索要借款,被告***说别着急,工程还没有完,工程完工一定会还给你的。被告***于2008年10月份退出了工地,原告常泉索要借款,因工地没有人,就一直拖到2010年12月份。2010年12月16日,证人刘某某将抵押给原告常泉的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作价240,000.00元,偿还借款,并以宏某某名义给原告常泉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此后该房由原告常泉占有管理。被告华夏公司对所欠工程营业税款是谁向昂昂溪地税局办理和缴纳的不知道。被告***委托证人窦某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予以同意。被告***向原告常泉借款,并非为自己所用,而用于被告华夏公司向昂昂溪地税局缴纳税款。但被告***不是华夏公司雇佣的人员,也未委托***对外借款。
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证人刘某某和宏某某(当时法定代表人是李广义)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证人刘某某承包昂昂溪区水师镇文化广场小区项目的开发。2006年3月22日,证人刘某某以宏某某名义和证人崔淑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中第四条第3项约定整体施工的费用及招投标应分部分,营业税、销售税、统筹费由崔淑梅承担和缴纳。2006年6月5日,证人崔淑梅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昂昂溪区水师营镇广场2#楼工程发包给华夏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崔淑梅对工程施工、验收、保修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三条约定“崔淑梅向华夏公司缴纳40,000.00元管理费,为确保管理费上缴和强化管理,崔淑梅将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抵押给华夏公司,现办理购房合同及有关手续,预售许可证在2007年5月末前交付华夏公司。”第五条约定“崔淑梅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及公司制定的财务管理工作要点,遵纪守法,按时上缴政府所征收的一切税、费,随时接受甲方、税务等部门检查,如有违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崔淑梅负责。”2006年6月8日,宏某某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水师镇文化广场2号—5号楼工程,由华夏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证人崔淑梅找被告***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工程施工期间,昂昂溪区地方税务局到工地检查施工单位欠税情况,于2008年6月10日向华夏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华夏公司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该工程涉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2008年6月15日华夏公司向昂昂溪区地税局上报水师文化广场小区2号-3号楼完成工程总造价1,816,404.3元,华夏公司将申报表送到工地。为了工程进度,在施工现场的人,即被告***找到证人刘某某说,借款得用东西抵押,你看是否可用楼房做抵押,证人刘某某同意用楼房作抵押,但是借的钱必须缴税,并提出不能单独用楼房抵押,另外必须用交完税的完税证作为抵押。2012年,本案被告华夏公司以原告身份,以本案证人崔淑梅欠管理费为由,将崔淑梅、宏某某、刘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宏某某、刘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建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崔淑梅没有按约定交付管理费,即用昂昂溪区水师文化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抵管理费,华夏公司与宏某某及崔淑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宏某某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广义和崔淑梅签字,抵付了华夏公司40,000.00元管理费,宏某某交付了预售许可证并出具了收据。宏某某不协助华夏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某占有该房屋不向华夏公司交付。”同时,判决宏某某、刘某某、崔淑梅向华夏公司交付昂昂溪区水师镇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面积91.34㎡),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商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建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份本院执行局将该房屋执行给华夏公司,致使以房屋作价偿还原告常泉借款的事实未实现,债权仍存在,故原告常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借款协议内容看,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不否认。从借款用途看,被告***借款不是为自己所用,但这也不能改变被告***是借款人的身份。至于被告***借款行为是否受委托?证人刘某某、崔淑梅和被告华夏公司及案外人齐齐哈尔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借款有什么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常泉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自己签名行为负责,应当承担向原告常泉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不是被告华夏公司雇佣的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对外借款是受华夏公司的委托,原告主张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分,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计87个月的利息为149,6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窦某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窦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参与了借款过程,对案情比较了解,而非普通公民代理,所以本院在征得被告华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准许其代理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泉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0元及利息149,640.00元,合计235,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