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221民初1545号
原告:**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江县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住所地**江省**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新谊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省**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长横街262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龙江县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江县供热中心)、龙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江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龙江县供热中心、龙江县住建局给付华夏建筑公司工程款874,712.29元;2.请求判决龙江县供热中心、龙江县住建局给付利息(以本金874,712.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华夏建筑公司与龙江县供热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承建2015年龙江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九标段,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案涉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经龙江县住建局审批通过。时至今日,被告仅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889.73元,加上工程增加的项目价格74,779.13元,共计拖欠工程款874,712.29元。为了维护华夏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建筑公司与龙江县供热中心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即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华夏建筑公司与龙江县供热中心已经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华夏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市,龙江县供热燃气中心住所地及案涉工程均在**哈尔市龙江县,**哈尔市辖区内只有一个仲裁经济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即*****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由“当地仲裁委仲裁”明确有效。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华夏建筑公司应当向*****裁委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