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203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广厚乡乡政府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34960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4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在华夏公司名下,并以华夏公司的名义中标“龙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十二标段”项目。2014年7月23日,***的妻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龙江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江县政府采购办)存入44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8月29日,龙江县政府采购办将保证金440,000.00元返还至被告农行账户。上述保证金至今未归还给***,故诉至法院。
华夏公司辩称,***与华夏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华夏公司中标的“龙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十二标段”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王某,且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未与***就此承包项目签订任何手续,故***与华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华夏公司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华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温铁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条一张,证实***妻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龙江县政府采购办汇款440,000.00元;2.2014年7月23日收据一份,证实龙江县政府采购办收到440,000.00元保证金,并向华夏公司出具收据;3.2014年8月29日转账证明一张,证实龙江县政府采购办已将44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华夏公司。
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铁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华夏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华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龙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十二标段”项目承包合同系华夏公司与王某签订,与温铁峰无关;2.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华夏公司已将440,000.00元保证金退至王某妻子**账户;3.***签收的收条、收据以及转账记录,证实***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4.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与华夏公司系承包关系,和***是合伙关系,保证金虽系***交纳,但已由华夏公司退给王某,并由王某退给***。
***对华夏公司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将保证金交纳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就应将保证金返给***。其虽收到王某给付的1950,000.00元,但均为工程款,不包含保证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华夏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承包“龙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十二标段”项目。后***与王某合伙承包该项目。2014年7月23日***妻子***向龙江县政府采购办存入440,0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2014年8月29日龙江县政府采购办将该笔保证金退至华夏公司账户。华夏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至王某妻子**账户。
本院认为:***于2014年7月23日向龙江县政府采购办存入的440,000.00元,系华夏公司中标的“龙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四、十二标段”项目工程保证金。华夏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虽与***合作该项目,但该工程项目***并非承包方,***与华夏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华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温铁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