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03民初3337号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道***电焊加工部,经营场所:天水市麦积区。
经营者:**。
被告:甘肃嘉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道***电焊加工部诉被告甘肃嘉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道***电焊加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依法通知后,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道***电焊加工部既未交纳,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等给予司法救助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水市麦积区道***电焊加工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