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雁南路12号西脉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魏学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彤,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宁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3628号民事判决,**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关于何时开工、工期多久均不知情,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经我方发问得知,被上诉人关于所诉的工程是何时开工,工期多久均不知情,仅称工程竣工是与***签订对账单时2019年3月竣工的。而后我方针对其起诉状中诉请的利息为何自2018年11月起算发问,被上诉人又称工程是2018年11月竣工的,前后所述不一致,经明示后,被上诉人代理人称是其表述不清所致,这一理由对于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名专业的律师而言,不足以让庭审中各方信服。同时,被上诉人称关于劳务部分的价款当时并未与***约定,是签订对账单的时候约定的。试问,干活之前不约定单日劳务工资或者每平方米的劳务工资就直接干活,等干完活了再约定,这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称其一直与***联系,并未与上诉人宁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在***联系不到之后才找上诉人要钱,又称当时与***签订对账单时约定是由上诉人支付,但被上诉人表述又称是先找***要钱,因***联系不到,才向上诉人宁远公司要钱,前后所述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2)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关于其与***之前一直联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面为“***”签字,但***并未参加庭审,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证实,更不能仅凭一张没有经过签字方确认的单据来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施工内容等是与上诉人约定的,但关于其提供的对账单,上诉人从未见过,且对账单上并无上诉人盖章,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所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与宁远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缺乏基本的证明能力,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与***实为挂靠关系,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委托其代表公司同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诉主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其与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承包责任书》两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为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仅仅委托***代表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未委托***代表公司同第三方(如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这在《项目经营内部承包责任书》五、乙方责任部分第19条中做了明确的约定,该责任书还约定***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及责任。退一步讲,该施工行为即便存在,也是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劳务费用应由***支付,一来上诉人从未委托***作为代理人进行招工,那么***的招工行为当然不能代表上诉人;二来上诉人对该交易行为不知情,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说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宁远公司并非适格的被诉对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构成表见代理,但又要求***和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存在引用法律关系错乱,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其与上诉人约定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将***列为被告要求***与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又主张***作为上诉人的代表,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应当是与代理人无关,仅在被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关于其所诉的要求***承担责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不明,退一步讲,若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劳务费超过11万元,但其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在施工前对单日劳务工资或者每平方米的劳务工资进行约定,等干完活了再约定,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陌生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这明显被上诉人与***应该常有业务往来,属于熟人关系,以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之间即便存在交易行为,也是因为双方熟识且有合作,和***是否代表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对***是包工头,与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是知情的,***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绝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为挂靠关系属实,但以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风险缺乏法律依据,不合情理。四、退一步讲,若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费用,支付过多少均不知情,且上诉人已经将从甘肃建投公司处获得的工程款交付给了***,且根据甘肃建投公司的指证,将其他款项代付给了***等人,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已无剩余款项。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缺乏合理性。如前所述,***并非上诉人员工,而是在装修市场上广为人知的包工头,承包多项工程,其与被上诉人早就相识,相互业务非止涉案一项,双方当然会有资金往来。就被上诉人与***涉案交易而言,上诉人对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否支付了劳务费,支付了多少均不知情。更何况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公司账户分累计收到甘肃建投公司汇来的工程款148万余元,开始宁远公司收到100万元后,立即向***转账99.2万元,因***之后无法联系,甘肃建投公司未向甘肃宁远公司付款,后因***等人向甘肃建投公司索要工程款,建投项目负责人可以证明***等人实际施工了,遂与***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建投又向宁远公司支付了30万元,甘肃宁远公司因无劳务资质,隧委托甘肃汇勤劳务有限公司将2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等人。后建投经核算,工程共计148万余元,将剩余的工程款18万元汇至甘肃宁远公司。因***一直未向甘肃宁远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甘肃宁远公司向甘肃建投公司开具了148万元的发票后,需缴纳相关税费21万余元,甘肃宁远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甘肃宁远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应当是2.9万余元,但实际剩余仅2.3万余元,因此事实上以甘肃宁远公司名义获得的近乎工程款99.2万元都由***掌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不适当的,***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支付过多少,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满足其缺乏依据的单方面索求是不合理的。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可以确认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的潜逃,和上诉人、乃至甘肃建投公司没有关系,不应为涉案交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为交易相对人逃走而迁怒于第三方,试图攀扯无辜者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缺乏基本依据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增加他人的诉累,是不负责任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于其宣称的劳务行为不能提供基本信息,连最起码的施工时间,工期均不知情,而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并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及单价,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对账单认定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于***是否已支付过劳务费并不知情,一审判处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缺乏合理性。 ***辩称,一、宁远公司在上诉状中存在大量推论性结论。案涉《对账单》中,包含室内干挂砖、室内地砖、门套石材、车库干挂石材,以及百叶安装,不仅包括劳务费,还有材料费。那么,在施工结束后再作出总的对账,符合常理。而《对账单》中也明确写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宁远公司却揪住庭审瑕疵,借此直接对案件进行大量的推论,***远公司在一审中称不认识***,而在上诉状中又直接推论***与***早就相识存在资金往来等,既然宁远公司不认识***,无法得出这个结论。宁远公司的推论行为实际上就是在扰乱视听。宁远公司在上诉状中如上矛盾的推论有很多,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在此,对于宁远公司推论性的结论,因属无稽之谈,答辩人不予重点答辩。二、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无误。1、***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分包,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实际施工了车库室内干挂砖、室内地砖、门套石材、车库干挂石材,以及百叶安装。他就是最终实际垫资购买材料、以及提供劳动力的主体。对于该事实有《对账单》予以证明。2、***对于其实际施工已经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证明,甘肃宁远公司否定该事实的,应对其否定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一审中,***对于其施工的事实已经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而甘肃宁远公司否定该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甘肃宁远公司,甘肃宁远公司依法应举证证明。结合本案事实,甘肃宁远公司作为案涉2#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对于施工情况理应清楚,同时也掌握着更多的证据材料,对于工程的各个部位,谁是施工人应当都是清楚的。既然甘肃宁远公司否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么,甘肃宁远公司对于其否认的事实(即此部分工程是谁实际施工的)应作出举证,这对于甘肃宁远公司来说是非常容易的,而甘肃宁远公司却始终逃避此问题,企图以一句自己是被挂靠人不知道工程情况,就直接推卸掉自己的举证责任。3、甘肃宁远公司认可车库出入口其他施工人为实际施工人,却不认可相同部位施工的***的实际施工身份,实际上就是在推卸责任。甘肃宁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表述“并将254314元发给实际施工人员***等人”,当时***负责的是“2#综合楼项目的两个车库出入口的4个雨棚及玻璃幕墙、格扇装饰劳务”,***负责的是“甘肃建投2#综合楼项目中室内入户和车库入口的干挂及地面铺设、百叶安装劳务”那么,甘肃宁远公司既然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却不认可在同一部位实际施工的***施工人的身份,实际上,这就是甘肃宁远公司在推卸责任。三、甘肃宁远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客观事实构成的表见代理,以及于***的内部承包关系而言。1、表见代理系甘肃宁远公司与***表现出的客观事实。甘肃宁远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条约定“若本人不在担任贵公司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本人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将贵公司因该项目交付给本人的全部印章、证件、合同等能够认定本人上述身份及代表贵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所有证明交还给贵公司”,也就是说,甘肃宁远公司给***交付过印章、证件、合同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证明。而***代表甘肃宁远公司与发包人甘肃建投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人:***”。合同落款处写明“委托代理人:***”“现场负责人:***”。甘肃建投公司对此也表示,***一直是以甘肃宁远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其打交道的。况且,甘肃宁远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委托了***。那么,根据***在《对账单》中所述的“***于……在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建设项目”可以看出,***是以甘肃宁远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招工并与***洽谈的,***有理由相信***是甘肃宁远公司的负责人。2、基于甘肃宁远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自认的内部承包关系,甘肃宁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甘肃宁远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自认其与***是内部承包关系,二者之间也订立了《项目经营内部承包责任书》,而内部承包是指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由此可见,内部承包的特殊主体只能是分支机构或者职工。这恰好也能反映出宁远公司与***针对外部第三人时,是由甘肃宁远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因此,在针对外部***的工程款时,由甘肃宁远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违背甘肃宁远公司和***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四、基于甘肃宁远公司主动承认与***的挂靠关系,甘肃宁远公司与***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连带责任。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名义合同关系:从事实合同关系来看,应当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而从名义合同关系来看,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而,依照法律规定,无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各自均有独立完整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适用连带责任,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两者单独来说,并非加重其责任承担,而是缓轻其责任承担。因而,对这种情况适用连带责任,并不违背当事对外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合同法编的基本原则及规定。因此,在挂靠关系中,由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模式,既符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即,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宁远公司与***对挂靠的约定事项属于违法行为,二者对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都是清楚的,但仍然达成合意,并且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宁远公司允许***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而其负责收取管理费,宁远公司应当知晓收取管理费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而宁远公司在履行挂靠合同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拖欠工程款,甚至潜逃。这种情况下,二者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二者可在内部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基于宁远公司、***的客观表现,以及宁远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与***为承包关系,后在庭审中又改称二者系挂靠关系。宁远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冲突。而本案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宁远公司明知挂靠是违法的,而仍然配合***进行挂靠,其作为合法承包人是实际受益人,不应只享受利益,却不承担责任。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面对辛辛苦苦付出的劳动却救济无门时,被挂靠人宁远公司却以自己什么都不知道就直接推卸责任,这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 甘肃建投公司述称,我们与甘肃宁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续有任何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10100元,并从2018年11月21日起以110100元为基础按年息6%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款***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甘肃宁远公司就甘肃建投2#综合楼项目工程A塔、B塔楼主入口大堂内的装饰、车库出入口及入口点式玻璃幕墙装饰工程、附属用房外墙装饰格栅工程等(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装卸、现场堆放、施工、脚手架、抽样检测、现场协调、配合验收等;案涉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施工工期为汽车坡道入口处施工天数为25天,一楼大厅施工天数为30天,附属用***及风井装饰15天;被告甘肃建投公司驻地代表为韩钫,被告甘肃宁远公司驻地代表为***;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9月17日,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该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根据《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对被告甘肃宁远公司的约定、约束等,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及责任;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中室内干挂、地砖、门套石材、百叶安装、车库干挂石材等工程部分由原告***施工。2019年3月26日,***与***就该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进行了对账,该部分工程劳务费总价为110100元。另外,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甘肃建投2#楼项目两个车库入口4个雨蓬及玻璃幕墙,隔扇装饰等劳务由***施工,工程价款为234935元。2020年6月2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就***与本案被告甘肃宁远公司、被告甘肃建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甘0103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案被告甘肃宁远公司支付***劳务费234935元。被告甘肃建投公司累计向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付款1486873.88元,被告甘肃宁远公司累计向被告***付款992000元。被告甘肃宁远公司向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承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486873.88元,该工程款已全额支付有关作业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2020年6月,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正式更名为本案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由被告甘肃建投公司进行了验收。现原告***就其施工的部分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案涉工程挂靠具备资质的被告甘肃宁远公司,并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案涉工程由被告***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原告***完成了实际施工且被告甘肃建投公司就全部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的结算金额1101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甘肃宁远公司关于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代表被告甘肃宁远公司,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产生损失的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被告甘肃建投公司、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之间《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甘肃宁远公司的驻地代表,双方之间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也约定被告***全权负责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等。此外,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与***还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向***支付工程款不能等同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甘肃宁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各自负责的案涉部分工程系同一工程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甘肃宁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甘肃宁远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费等民事责任,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相应损失应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向其分包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甘肃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款1486873.8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甘肃宁远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建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十日起支付原告***劳务费110100元;二、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十日起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宁远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现析判如下: 第一,关于甘肃宁远公司与***的关系认定的问题。一是从本案缔约情况来看,甘肃宁远公司认可其出借资质给***,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磋商洽谈,并最终由***代表甘肃宁远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签订合同,甘肃建投公司亦认可***以甘肃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其订立合同。二是从***与甘肃宁远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施工范围均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致,同时约定***履行甘肃宁远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三是从身份关系来看,***并非甘肃宁远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由此可见,甘肃宁远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由***借用甘肃宁远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关于***抗辩认为甘肃宁远公司与***系表见代理的主张,***并未就此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此节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是否应为案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提供的劳务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工程名称**分别为室内干挂砖、室内地砖、门套石材、百叶安装、车库干挂石材,同时**了各项工程的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在对账上签字确认。甘肃宁远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甘肃宁远公司主张该部分劳务实际由***提供,但其与汇勤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汇勤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均为“甘肃建投2#综合楼项目2个车库出入口4个雨棚及玻璃幕墙,隔扇装饰劳务承包”,***与甘肃宁远公司、甘肃建投公司的调解书中*****承包的劳务亦为“甘肃建投2#综合楼项目2个车库出入口4个雨棚及玻璃幕墙,隔扇装饰劳务承包”,与***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劳务项目均没有重合,甘肃宁远公司虽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甘肃宁远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甘肃宁远公司对《对账单》上“***”签字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甘肃宁远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应为案涉劳务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关于甘肃宁远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就本案而言,甘肃宁远公司明知***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仍将公司资质出借给***,由***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磋商并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自然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甘肃宁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且未减损甘肃宁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亦未背离各方的合理预期。甘肃宁远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