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城关区雁滩思源型材门经营部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429号 原告:城关区雁滩思源型材门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206号。 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雁南路12号西脉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魏学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彤,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甘肃利达驾校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城关区雁滩思源型材门经营部(以下简称思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建投)、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宁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5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彤、**,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40,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甘肃建投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宁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宁远公司施工。2018年6月,被告宁远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玻璃门窗,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给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加工门窗并安装,由被告宁远公司施工场地负责人***在加工单上签字确认,共计40,479元。加工安装完成后,原告找被告宁远公司讨要欠款,宁远公司拒不支付。甘肃建投作为发包人,原告所加工安装的门窗均被其实际使用,原告又找甘肃建投讨要,甘肃建投亦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甘肃建设公司答辩,合同是我方与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宁远公司也给我们出具了承诺书,对于原告主张我方不予承担。 宁远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委托***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未主动与被答辩人商议过加工安装玻璃门窗一事,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加工承揽费用一事并不知情,且答辩人也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承揽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其次,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到“宁远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答辩人要求加工安装玻璃门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宁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答辩人宁远公司与***实为挂靠关系,答辩人委托***代表答辩人与甘肃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委托其代表宁远公司在被答辩人处加工安装玻璃门窗。再者,答辩人与***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五条(一)款第19款项中明确约定:“若以甲方名义对外签约雇佣劳务、采购物资、租赁设备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加工安装玻璃门窗的付款义务在***不在答辩人。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从其处订购了门窗加工安装服务,那也是被答辩人与***之间的交易关系。 2.被答辩人知晓***并非宁远公司的员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答辩人对***只是挂靠宁远公司,并非宁远公司员工一事知情。被答辩人亦在其追加申请人文书中承认宁远公司与***实为挂靠关系。所以即便***与其之间存在采购行为,也不构成对宁远公司的表见代理,被答辩人绝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3.被答辩人主张给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工地送了材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证明就承揽费用单价与***有约定,第三人***在庭审时表示出库单是其2019年补签的,他对于价款并不知情,签名只是对材料的确认,***雇佣其仅负责施工场地的进货及施工进度,并不是施工场地负责人。 4.即使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也应当是被答辩人与***,***并非宁远公司员工,被答辩人也清楚知道***是包工头的情形,***是否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过材料费,支付了多少,答辩人均不知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主张付款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加工承揽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述称,我只是负责现场施工进度,具体款项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1日,被告甘肃建投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宁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宁远公司施工。该合同落款处加***公司公章,***以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名。 2018年9月17日,宁远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内部承包责任书,将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交由***内部承包施工,***雇佣***负责现场进货、施工进度等事项。2018年10月至11月,***从原告处加工门窗并由原告安装至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工地,后原告在找宁远公司、***催款无果后,由***在出库单上补签了名字。 另查明,建投公司截至2021年2月2日就案涉项目向宁远公司支付最终结算工程款1486878.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因思源经营部与***未签订购买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为被告,但经合法传唤,其未到庭,故对于购买材料的数量、单价及是否支付材料款本院均无法核实,现仅有思源经营部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思源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关区雁滩思源型材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城关区雁滩思源型材门经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