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3民初539号
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329号。
经营者:***,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雁南路12号西脉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魏学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
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399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宁远公司”),以宁远公司名义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称“甘肃建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同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购买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给甘肃建投2#综合楼工程-安装工程工地送材料。截止2018年11月21日,共计供货40495元,由第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完成后,原告找被告宁远公司、***讨要货款,但被告宁远公司、***拒不支付该货款。原告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给付材料款39993元。被告宁远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2595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贵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甘0103民初483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所诉第三人***主体错误,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被告宁远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本案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是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不是其登记的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4元,退还原告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居园装饰材料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