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4837号
原告:聊城市金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北小湄河西星美大厦办公楼2号楼1004号。
法定代表人:孙贵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博,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聊城市金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琴、闫顺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7052元及利息(以1357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545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聊城锦绣学府9#楼及侧商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约为23354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357052元(其中415464.18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2335452元(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原、被告至今未结算,且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按照建设单位节点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即该工程的70%。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对原告所完施工工程经有关部门核算为228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78400元,含被告抵顶原告的98400元车位款,依据该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金额为617600元,而不是原告诉求的金额。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聊城锦绣学府9#楼及侧商安装工程,原、被告对主要施工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确定方法:以建设单位安装清单下浮5%为准,合同总价款约为2335452元,原告需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月挂账之前须按照财务要求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才允许挂账,如因发票提供不及时或不合规定而造成的不能挂账和不能付款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的结算中约定:结算资料:乙方完工后提交甲方的竣工图纸、自检合格报告、材质单和实验合格报告。结算程序:乙方如约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本合同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安装清单价下浮5%确定合同综合单价和施工图纸确定相应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须在对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方可进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节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且支付进度款为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原告认为该合同中的付款条款被告未与其协商,系格式条款。
被告主张其经有关部门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为228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8400元(含抵顶车位款98400元),原告已开具1393864.18元的发票,尚欠金额为887700元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付款金额为88万元。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30%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即应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调取的荣盛锦绣学府(陈口A1地块)A-9#商住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该验收记录上加盖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公章,在施工单位(被告)处签有赵敏杰、武鸿远的名字及耿建春的印章,被告单位的公章模糊不清,原告对该验收记录没有异议;被告称该验收记录上赵敏杰、武鸿远的名字非本人所签,被告公章模糊不清,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聊城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9年4月17日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锦绣学府工程款98400元,证明被告以聊城锦绣学府小区C405号车位抵顶工程款984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加盖原告印章的工程付款审批单,内容为罚款92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完成施工工程量22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案涉款项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1502民初148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357052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4.5最终结算须在对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方可进行。5.1被告(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节点支付原告(乙方)工程进度款,且支付进度款为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调取的2019年9月30日案涉竣工验收记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多个部门验收加盖公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据推翻该证据,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再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考虑到被告未付款完毕,发票可以补开,也可以就总数额一并开具,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的合同义务是给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只是原告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就发票问题可申请税务机关处理。
对被告主张的抵顶车位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认可,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该车位抵顶的工程款98400元,原告对案涉聊城锦绣学府小区C405号车位享有相应权利。
对被告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质保期限,但未约定质保金,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已完工工程量228万元,减去已支付的978400元及9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680元。
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金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00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聊城市金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7元,原告负担1437.14元,被告负担12069.86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负担532元,被告负担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