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4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广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勇。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处热处理工。2018年11月12日,***在热处理平台工作。2018年11月14日21时46分许,***在家因突发头晕胸闷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眩晕综合征;其他诊断为1、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2双肺肺气肿。出院医嘱为均衡饮食,避免接触刺激性气体等。***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曾申请该院进行会诊。会诊处理为可请呼吸科进一步检查等。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后循环缺血,其他诊断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颈椎病;4、咽喉炎;5、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2019年1月6日,***再次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焦虑症;其他诊断:1、后循环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咽喉炎;4、反流性食管炎;5、环甲肌痉挛;6、慢性胃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呼吸道感染;其他诊断1、慢性咽喉炎及反流性咽喉炎;2、焦虑状态;3、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9年1月30日,***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呼吸道化学性损伤,高血压病1级(中危)。医师意见为建议休息,避免接触刺激性气体,如有不适,门诊就诊。2019年4月12日,***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了***的申请。2019年4月2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9)0409863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的参保单位,告知如认为***受到的以上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举证等。2019年6月2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通知书,内容为告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中止认定。2019年7月29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8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为自己所患呼吸道化学性损伤与第三人工作场所内违规焊接散发出的气体有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最早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诊断,无呼吸道疾病。该院的会诊处理意见以及医生的医嘱,不是对病情最终诊断,不能依此来证明***的患病与吸入气体有因果关系。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与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虽有呼吸道感染,但是呼吸道感染的原因有多种。因此,该二医院的诊断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至于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与原告自述2018年11月12日闻到异常气味间隔时间两个月之久,不能确定就系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吸入气体造成。且呼吸道感染与呼吸道化学性损伤系2种不同病情,致病原因各不相同。不能认为前述患有呼吸道感染疾病就必然与后期的呼吸道化学损伤存在必然联系,且原告证据也不能证实呼吸道感染就系吸入气体造成。故原审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其患呼吸道化学性损伤系工作期间吸入气体造成。因此,邯郸市人力资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8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如需中止,应依法将中止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被告虽作出中止通知,但未送达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注意。至于原告称各医院资料都直接载明了疾病与气体有关,原审认为,病历上载明的过去病史等均系***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根据诊断证明、病历认定无法证实上诉人呼吸道疾病与工作场所气体有关,不能成立。上诉人未中断治疗,邯郸各医院都确认了呼吸系统疾病,与空军医院诊断具有衔接性,各医院资料都直接载明了疾病与气体有关,医院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致病原因确认病情,医院的记载不可能仅凭患者单方口述进行确诊,原审法院观点无法成立。只是呼吸道损伤的致病原因仅可能为工作场所气体,法院不应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还应当重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举证义务。上诉人所举证据除了医院资料为,还有证人证言及《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涂装作业危险有害因素》均能证明所受伤害于单位气体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如果认为不属于工伤,应举证证实本案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单位气体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增加一项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因其其伤害的原因没有表述清楚。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提交新证据一份,内容为邯郸市工程附属医院临时医嘱单,证明目的为和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补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表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再组织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患呼吸道化学性损伤系工作期间吸入气体造成,故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作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田熠中

审判员  王金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