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3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223-1号一单元2603室。
法定代表人:柴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龙,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天津公司)、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美建公司)、孙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三和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孙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人工费1,4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签订了北龙口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中冶天工天津公司与三和美建公司签订了消防喷淋安装,三和美建公司与孙建龙签订消防喷淋安装,原告带二十余人承包了项目,给项目安装了144825平方米的水暖,双方当时承诺安装单价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总价共计3,186,150元。后来被告孙建龙支付了部分人工费1,500,000元,扣除伙食费160,650元和罚款50,000元,孙建龙应支付剩余人工费1,475,500元。2017年原告将消防喷淋安装完,孙建龙在干活前承诺干完立即支付人工费,但到现在未支付拖欠人工费。
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辩称,我司与三和美建尚未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尚不清晰,原因系三和美建和孙建龙没有提供材料所致。经我司按照合同计算,已付5,673,600元,尚欠三和美建195,121.33元,结算依据为合同,而我司与业主九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审理过程中我司申请造价鉴定,鉴定报告已出具,报告中确定工程未施工含三和美建未施工内容,法院未对鉴定报告最终确认。我司与业主案件审理过程中,业主申请质量鉴定,鉴定正在过程中,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能排除三和美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司法解释,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承担责任,而三和美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孙建龙,我司与三和美建未结算,债权未确定,原告坚持我司承担责任,我司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双方确定结算价款及质量问题后再审理或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和美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之一为“甘肃省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司的名称为“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诉主体并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或由原告撤回对我司的起诉。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案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是涉案项目的水暖安装分包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即便本案属于一般劳务合同,原告只能向与其劳务合同的向对方孙建龙主张,且只能主张其个人提供劳务部分的费用,无权代表其他劳务提供者,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和三和美建公司主张权利。我司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诉请所谓人工费即便属实,应由孙建龙独立承担偿付责任,依据司法解释,我司不属于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对象,原告诉请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约定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因发包人拖延结算,导致最终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就我司已收取的工程进度款而言,相应款项已全额支付给了劳务分包人孙建龙,无论原告或被告孙建龙,均不能违背基本事实向我司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请求。
被告孙建龙辩称,本项目中现场结算9,499,469元金额,中冶天工付了五百多万,我多次要求中冶天工结算,中冶天工不给结算,导致拖欠原告劳务费,本案请求中冶天工代付原告劳务费,三和美建公司按进度款已经全额支付给我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签订了北龙口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中冶天工天津公司与被告三和美建公司签订了消防喷淋安装,三和美建公司与被告孙建龙签订了《甘肃北龙口国际商贸物流城安装工程班组劳务协议》,原告***带二十余人承包了项目,给项目安装了144825平方米的消防喷淋,原告***与被告孙建龙协议安装单价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总价共计3,186,150元。后被告孙建龙支付了部分人工费1,500,000元,扣除伙食费160,650元和罚款50,000元,应支付剩余人工费1,475,500元。2017年原告将消防喷淋安装完毕。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建龙合同签署了一份《甘肃北龙口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班组北龙口工地结算单(人工费)》,确认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在本项目中共支付被告三和美建公司5,673,600元,三和美建公司扣除费用后支付被告孙建龙5,431,992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是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分包方是被告三和美建公司,转包方是被告孙建龙,原告***是劳务施工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范畴,是工程分包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本质属性应是分包主体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同的对象是工程劳务,计取的是劳务费用,故审理涉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案件时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依据原告与被告孙建龙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孙建龙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又因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和被告三和美建公司、孙建龙未结算工程劳务款,未确定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应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督促三方应尽快完成工程结算,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龙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1,475,500元,被告中冶天工天津公司应在其结算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40元由被告孙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有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俞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