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成本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233-1号1单元2603室。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花样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和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川花样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只有甘肃三和美建公司与上诉人完成结算后,上诉人才能给甘肃三和美建公司付款。
郑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泾川花样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甘肃三和美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泾川花样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甘肃三和美建公司直接清偿工程款1939874.19元,利息30927.05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日,年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后原告放弃利息诉求;2.判令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在欠付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郑某承担直接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公司及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为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承包总价5400000.00元。2017年2月25日,甘肃三和美建平凉市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郑某,并签订《花样年C地块一期消防通风工程转包合同》。后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该消防通风工程多次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经原告与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核算并确认,增加工程量价值130575.19元,工程总价为5530575.19元。2019年10月份,该消防通风工程竣工,10月14日,该工程经平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20年12月8日庭后调解中,原告郑某、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公司就结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甘肃三和美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94940元,原告签订合同时预交保证金100000元,承担税费162267元、承担管理费553057.5元,预支管理费120000.00元,税务局罚款20000元,综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320310.60元。原告郑某、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公司对欠付的1320310.60元工程款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与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泾川花样年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揽消防工程合同建设项目,该合同合法有效。后甘肃三和美建平凉分公司(已注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郑某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郑某作为实际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1320310.6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2.80元,由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郑某提交合同会签单一份,光盘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以证明泾川花样年公司对拆走消防主板的事实知情。泾川花样年公司质证认为,泾川花样年公司未提前告知私自拆除主板,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甘肃三和美建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主板已经配备,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泾川花样年公司与甘肃三和美建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承包总价540万元承包给甘肃三和美建公司施工。后甘肃三和美建平凉市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郑某施工,并签订《花样年C地块一期消防通风工程转包合同》。甘肃三和美建平凉市分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郑某完成工程任务后,经平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对郑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该消防通风工程多次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经双方与泾川花样年公司核算并确认,增加工程量价值130575.19元,工程总价为5530575.19元。在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及规费、税金,甘肃三和美建尚欠郑某工程款1320310.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甘肃三和美建工程应付郑某工程款1320310.60元。在一、二审审理中,泾川花样年公司承认尚欠甘肃三和美建甘肃工程款140多万元,故其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3元,由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厉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