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8213321780593,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成本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00857788573,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红星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郑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美建公司)、第三人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贾某、被告三和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为:被告、第三人对未施工部分款项294419.26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花样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工期延误未按时验收赔偿违约金2146500元(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共计795天的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私自拆除消防主板产生的人工费202236.7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下欠的税务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花样年公司与被告三和美建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合同金额5400000元,合同第8条约定《工期罚责》:每推迟一天或者未按时完成和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罚本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直至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10月14日该工程消防才进行验收合格。验收后,被告既不安排人员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对已付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2019年10月18日被告私自安排人员将消防主板拆走,致使花样城小区消防系统瘫痪长达425天。2020年12月18日,被告才安排人员将消防主板安装到位。在此期间,原告安排3名工作人员24小时不间断巡查,确保业主安全,发放工资202236.76元。主板安装后,原告进行排查,发现有2台风机未装、1台风机未接线。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对方不到场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三和美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工期延误违约金2146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后,便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19年10月14日住建部门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间的原因为: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涉案花样年美年文化城C区一期1#、2#、3#土建进度严重滞后,导致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进度迟延。涉案消防工程历经数次设计变更,致使涉案工程进度迟延。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完工后,因消防验收审批职能改革,原消防部门开始向住建部门移交消防工程验收承接工作,交接期间不受理消防工程验收申请,导致工程直至2019年10月14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审批程序。(2)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40万元,而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高达214万余元,明显不合理。当时被告是通过招标取得施工资格,在招标时,被告第一次报价为5779802.97元。原告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与被告就合同价格进行协商,并最终确定为540万元。该招标违法,继而导致签订的《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即便原告主张损失,也应当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否则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拆除消防主板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因私自拆除消防主板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就该项另行提起诉讼。(2)从原告在另案提交的上诉状来看,原告明确指出拆除消防主板的是第三人郑某,而非被告,故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3.税务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的事项,不应由法院受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述称,1.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主体工程未及时竣工等原因造成,与被告、第三人无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不存在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明显过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防系统人工费202236.7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要求,完全不能成立。(1)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已安装好但发生故障的消防主板拆除返厂维修,但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销售方将主板维修后迟迟未发货。(2)后经法院调解,第三人联系销售方并支付货款后,销售方才发来合格产品,但原告又要求第三人为其安装两台风机,待第三人将风机购买并运送至安装处时,原告又拒绝安装。(3)无论消防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原告作为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有法定义务配备有资质的消防人员来确保消防安全,消防人员要24小时巡查、维修、保养等,故原告产生的人工费等与消防系统是否瘫痪无关。4.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完全是不想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公正审理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三和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45635.19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6847.63元(以15456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反诉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反诉原告为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单位。为此,双方签订《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4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除因反诉被告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签证除外不再进行任何调整。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对消防通风工程设计进行多次变更,并对因此而增加的130575.19元工程价款予以签字认可。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545635.19元,故反诉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花样年公司反诉辩称,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诉求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诉求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按完成工程进度的70%付款,下面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100多万元;诉求三因为诉求一不成立而不成立;诉求四应由本案反诉原告承担。

第三人郑某述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花样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三和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CHYN-施工-28#《合同书》,工程名称: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一期)消防通风工程;工程地点: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城北新区;工程承包范围: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等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引至设备的金属软管、刻槽、打洞、穿线、系统所需消防通风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检测、培训、后期服务等。工期185个日历天,开工时间:2017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15日(工期如调整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投标报价¥5779802.97元,最终下浮至承包总价:¥5400000。其中不包含配合费,配合费由发包人与总包施工单位直接结算。保证金100000元,发包人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无息退清。由承包人因素造成工期推迟,每推迟一天,罚本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支付:每月20日前承包人将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报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发包人签发拨付当月合格工程量7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审定后,付款至审定结算的95%,剩余5%留作本工程质量保修金,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一个月内支付等。2017年2月25日,甘肃三和美建平凉市分公司(已注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某,并签订《花样年C地块一期消防通风工程转包合同》。2019年10月,该消防通风工程竣工。10月14日,该工程经平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20年1月9日,第三人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和美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花样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年甘08**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的事实有第三人郑某施工过程中,原告花样年公司多次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价值130575.19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530575.19元。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工程收款确认函》证实,原告花样年已支付工程款3994940元,实际下欠1535635.19元(未扣留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一、关于本诉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合同书》以及《泾川花样年到账明细》的付款进度比例,原告花样年未能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对工期延长负有责任。被告在竣工后,未及时联系相关部门验收,对验收部门交接未能验收的情况未及时通知花样年公司,以申请延长验收时间,被告三和美对工期的延长也负有责任。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人工费202236.79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日常安排工作人员在小区巡逻系正常工作,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花费与被告拆除消防主板维修之间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工程部向承包人提供2份盖章工程施工图,且合同总价款为5400000元。然本院作出(2020)年甘08**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次承包人郑某施工过程中,原告花样年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价值为130575.19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530575.19元。原告花样年公司已向被告三和美建公司支付了3994940元,下欠1535635.19元工程款。合同实际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双方合同约定扣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一个月内支付。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259106.4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276528.76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予以退还。

三、关于反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涉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计利息,双方对延误工期也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反诉被告应自2021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9106.4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质保期满后(即2022年10月11日)1个月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质保金276528.76元(应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90元,由原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0122元,由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军义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高鹏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记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