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红星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上诉人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样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和美建公司因合同工期延误795天,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146500元,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上诉人支付三和美建公司工程款59.356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三和美建延误工期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对花样年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三和美建公司与郑某因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2019年10月14日才通过消防验收,验收时间推迟400余天,上诉人请求赔偿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均足额向三和美建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不按时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价款认定错误。该项目的结算款应为483万元。郑某违法分包,挂靠三和美建公司的资质施工,应对违约金及未完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和美建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被答辩人迟延提供工作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被答辩人单方原因所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1.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该价款包含所有人工费、材料费、试运行费用、验收费税金等全部费用,除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签证外均不做任何调整。故被答辩人主张因税率调整而降低合同价款无合同依据。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方原因产生签证金额130575.19元。现案涉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未完工内容,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530,575.19元。对于该金额,贵院作出的(2021)甘08民终2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35,635.19元。另外,截止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答辩人无权再扣留质保金。因此,被答辩人所谓欠付工程款数额59.356万元的说法不能成立。    
郑某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    
三和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35635.19元及利息156847.6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时将质保金予以扣除明显不当,质保期于2021年10月11日届满,一审法院判决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起1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明显错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扣除质保金。一审法院判决退还质保金时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当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花样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承担上诉费。花样年公司每次按照付款审批表及时向三和美建公司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三和美建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漏判三和美建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量价款,该价款294419.26元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    
郑某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公正判决。    
花样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工期延误未按时验收赔偿违约金2146500元(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共计795天的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私自拆除消防主板产生的人工费202236.7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下欠的税务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和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泾川·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45635.19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6847.63元(以154563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花样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三和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CHYN-施工-28#《合同书》,工程名称: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一期)消防通风工程;工程地点: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城北新区;工程承包范围:花样年美年文化城项目C地块1#、2#、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等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引至设备的金属软管、刻槽、打洞、穿线、系统所需消防通风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检测、培训、后期服务等。工期185个日历天,开工时间:2017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15日(工期如调整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投标报价¥5779802.97元,最终下浮至承包总价:¥5400000。其中不包含配合费,配合费由发包人与总包施工单位直接结算。保证金100000元,发包人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无息退清。由承包人因素造成工期推迟,每推迟一天,罚本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支付:每月20日前承包人将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报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发包人签发拨付当月合格工程量7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审核机构审定后,付款至审定结算的95%,剩余5%留作本工程质量保修金,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一个月内支付等。2017年2月25日,甘肃三和美建平凉市分公司(已注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某,并签订《花样年C地块一期消防通风工程转包合同》。2019年10月,该消防通风工程竣工。10月14日,该工程经平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20年1月9日,第三人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和美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花样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年甘08**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的事实有第三人郑某施工过程中,原告花样年公司多次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价值130575.19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530575.19元。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工程收款确认函》证实,原告花样年已支付工程款3994940元,实际下欠1535635.19元(未扣留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一、关于本诉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合同书》以及《泾川花样年到账明细》的付款进度比例,原告花样年未能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对工期延长负有责任。被告在竣工后,未及时联系相关部门验收,对验收部门交接未能验收的情况未及时通知花样年公司,以申请延长验收时间,被告三和美对工期的延长也负有责任。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人工费202236.79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日常安排工作人员在小区巡逻系正常工作,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花费与被告拆除消防主板维修之间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工程部向承包人提供2份盖章工程施工图,且合同总价款为5400000元。然本院作出(2020)年甘08**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次承包人郑某施工过程中,原告花样年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价值为130575.19元,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530575.19元。原告花样年公司已向被告三和美建公司支付了3994940元,下欠1535635.19元工程款。合同实际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双方合同约定扣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一个月内支付。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259106.43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276528.76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予以退还。三、关于反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涉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不计利息,双方对延误工期也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反诉被告应自2021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9106.4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质保期满后(即2022年10月11日)1个月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质保金276528.76元(应扣除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590元,由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122元,由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泾川花样年公司提交1#2#3#楼主体及地下车库验收记录、泾川花样年公司付款明细及三和美建公司付款审批表泾川花样年公司付款凭证,以证明泾川花样年公司开发的该工程于4月17日验收合格,不存在因泾川花样年公司的主体施工未完工而影响三和美建公司消防工程的工期。泾川花样年公司及时向三和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情况已经到82%,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0%,双方至今未结算,最终结算款不确定。三和美建公司迟延工期700多天,应当承担迟延履行保证金。三和美建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与其他公司所产生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花样年并不具有完整的施工条件。验收记录为分项验收,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无法充分证明土建施工对消防工程造成影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截至2018年9月25日,三和美建完成施工内容时,花样年公司付工程进度款仅为276万元,其余款项均为施工完成后支付的。由此来看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仅为51.1%,所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花样年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单均为三和美建公司填写,三和美建填写的申请方为发包方的付款手续,不能证明三和美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款迟延。花样年2017年3月份进场施工,而第一笔支付款已经到了2017年的五月底,因此花样年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我们不看证据的原件。郑某质证认为,2017年进场时第一笔工程款就已经延迟,其余与三和美建公司的意见一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花样年公司的证明目的。    
三和美建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共1页,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于2018年4月30日才完工。在土建施工完成之前,三和美建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无法完工。第二组证据建筑消防设施施工监测报告书1份(复印件,共6页),以证明案涉消防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已完工并检验合格。泾川花样年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所以我们对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我们都不予认可。三和美建承包的是分项工程,消防工程属于专项项目,与土建工程不影响。郑某质证认为,认可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上诉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花样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二是三和美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否退还;三是三和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利息起算日期如何界定。关于花样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经查,本案中三和美建公司在施工当中,花样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造成三和美建公司工期延长,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花样年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涉案工程竣工后,三和美建公司未及时联系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部门交接未能验收的情况未及时通知花样年公司,三和美对工期的延长亦有责任。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花样年公司要求三和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和美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否退还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2年,工程2019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到二审审理时已满2年,故花样年公司应支付三和美建公司质保金。关于三和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如何界定问题。涉案工程2019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花样年公司应当按此日支付工程款,故应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按2021年1月起诉确定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部分;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甘肃三和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5635.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590元,由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122元,由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7元,由泾川花样年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海荣
审判员    岳学敏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