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博锐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茗朽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4127号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电子商务大厦7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茗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巢书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科博锐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以东,瑞丰道以北阳光馨苑15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北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茗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朽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河北科博锐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茗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科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为1,831.11元),以上共计201,831.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荣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1028756531094,金额为200,000,出票人为被告荣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科博公司,承兑人、付款人均为被告荣盛公司,承兑信息为本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案涉汇票记载“可转让”,经被告科博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流转至上海梓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诺公司”),梓诺公司将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票据质权人,系涉案汇票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当日,原告向被告荣盛公司提示付款,之后于2021年10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作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后被拒付,被告盛荣公司作为承兑人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发表意见称:一、案涉票据已承兑,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于票据到期日立即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享有对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选择对其中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本案被告适格,原告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二、电子票据显示“逾期提示付款”系因系统根据最近一次提示付款时间显示所致,原告在票据到期当日即已经提示付款,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问题。三、本案票据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票据提示付款、追索的行为均未超过法定期限。四、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义务。但是,不论原告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告仍然享有票据追索权利。
被告茗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右上角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被告茗朽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茗朽公司追索;第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未在电票系统对答辩人进行追索,现已经超过6个月追索期,不符合法定追索条件;第三,原告是依据质押取得的票据,应先履行其担保义务即按约代梓诺公司偿还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百信银行”)的债务后,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才能享有票据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未偿还借款,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第四,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不符合法定追索条件。
荣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应当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当庭演示电子票据系统或刻录光盘;第二,我方对原告获得票据的法律基础及该票据的质押过程真实性不予认可。
科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右上角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被告科博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原告无权向被告科博公司追索;第二,票据取得的基础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原告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值得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电子票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异议,原告补充的视频证据里明确展示了该电子票据在电脑端登陆之后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梓诺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且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对债权已偿还的情况说明相辅佐证明,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关于星誉融资担保(天津)已履行74笔逾期贷款代偿义务的说明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说明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承认原告已经履行代偿义务,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4.原告对被告茗朽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梓诺公司出具的贷款系统截图及录播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梓诺公司目前针对涉案借款合同的欠款是否还清,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8日,被告荣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1028756531094,金额为200,000,出票人为被告荣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科博公司,承兑人、付款人均为荣盛公司,承兑信息为本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案涉汇票记载“可转让”;
2020年11月20日,被告科博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顺心线缆有限公司;同日,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河北超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茗朽公司、案外人上海心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梓诺公司、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即原告。
2021年10月25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9日,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并以该曾用名与案外人梓诺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质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案外人梓诺公司向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申请的借款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3,013.33元;案外人梓诺公司以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1028756531094的票据作为质押反担保,并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202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向户名为“上海苏宁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待结算款”的账号转账16,857,806.27元,备注为“代偿还款”;
202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向户名为“上海苏宁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待结算款”的账号转账14,509,288.23元,汇款用途为“…代偿…”;
2021年12月24日,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出具“关于星誉融资担保(天津)已履行74笔逾期贷款代偿义务的说明”,承认原告已为案外人梓诺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其中包含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1028756531094的票据款200,000。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而票据最后被拒绝付款,故被告茗朽公司、荣盛公司、科博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选择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抗辩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提供视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抗辩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合法性存在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的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茗朽实业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科博锐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茗朽实业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科博锐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时间节点为2021年10月25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保全费1,52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茗朽实业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科博锐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甘青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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