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02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内蒙古百***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贸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387.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创伟公司承包赤峰万达项目部施工工程,被告***系被告创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4月份二被告租用原告混凝土泵,至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枚,记载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0387.7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创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结算单一枚,记载地面班组在万达广场B2区1号楼地面施工部位面积,其中对地面部位,楼层数,面积,单价均有详细记载,最终合计款项为20387.7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落款处有***、***签字,并有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赤峰万达项目部盖章确认。原告称***系借用创伟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二被告对所欠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针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结算单记载欠租赁费20387.7元,落款处有被告创伟公司项目部盖章和***签字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系创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又在庭审中主张***系借用创伟公司资质,但针对***借用创伟公司资质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借用创伟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涉案所欠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状中称***是创伟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创伟公司职务行为,涉案租赁费应由创伟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创伟公司给付租赁费20387.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费用203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