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096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贸易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55331086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39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854537297。
负责人:*家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诉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创伟公司)、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创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邯郸创伟公司及邯郸创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为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区工程供应红砖、水泥、白灰、石子、沙子等工程材料,共计370790元。2015年4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原告继续供货至2015年5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250790元。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是其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创伟公司给付原告材料货款25079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创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辩称:同邯郸创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被告***签字盖章,无法证明送货到被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单价及数量不符且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送货单属实,应传唤签单上的收货人或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与北京东方绿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园建工程、水电工程)清工加辅料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50万元。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委托***代签合同,并指定***为工地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由***为该分包项目工程供应红砖、水泥、白灰、石子、沙子等材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底期间,原告共计向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供应369000元的红砖、水泥、白灰、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在2015年4月20日,由***直接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尚余250790元材料款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涉案工地供应红砖、水泥、白灰、石子、沙子等工程材料的送货单,共计货款369000元,送货单上由***、***、***等签收人签名。被告***提出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全部用于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也无法证明送货单上材料是原告供应的,并提出2015年5月21日供应的风化沙与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不符,***提交照片认为原告供应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邯郸创伟公司和邯郸创伟分公司提出单凭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向***供货并不代表给公司供货,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认可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是发包单位直接与被告公司结算,之后公司再与***个人进行结算,其中会根据内部协议扣缴一些税费及其他费用。
另查,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是被告邯郸创伟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是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分包的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与北京东方绿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园建工程、水电工程)清工加辅料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是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分包的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在该项目施工时,被告***对外发生的业务往来都应视为***代理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实施的行为,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邯郸创伟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向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供应红砖、水泥、白灰、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也认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12万元。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代表被告邯郸创伟分公司与***口头建立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供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涉案工地供应红砖、水泥、白灰、石子、沙子等工程材料的送货单,共计货款36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否认送货单上签收人与其有关,且否认海河大观项目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收到以上材料,但认可向原告支付其中部分材料款12万元,还对其中的红砖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红砖提出质量异议,认为2015年5月21日供应的风化沙与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不符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邯郸创伟公司和邯郸创伟分公司提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负支付货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剩余材料款250790元,计算不准确,依原告送货单计算剩余材料款应为249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单日期是2015年5月31日,显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时间不准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应以此日期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数额为以货款2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1870元,全部由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文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