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10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贸易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高喜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涌,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公司”)、被告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建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伟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中建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一期工程2号研发楼五层至七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工期90天,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一原因工期延长达6个月以上,大大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因工期延误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尽管如此,原告基于对国家项目的支持和对被告一的信任,克服资金压力积极施工,在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工程外还按被告一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合同外工作量。工程完工后由于停、窝工损失及增加的施工量,原告共计产生费用1450136.08元,被告一仅支付97万元,尚欠480136.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停、窝工损失480136.08元;2、被告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建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非建委备案合同,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其次,原告的误工费和窝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四,原告提供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合同用工花名册,除了前七人身份有认证,其他均无认证,考勤表也与被告留存之材料存在冲突。
被告国核公司辩称:答辩人既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分包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第二被告并要求判令给付劳务费及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发包人为国核(北京)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国核研究院均为独立运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两个民事主体,答辩人作为国核研究院的股东,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对于国核研究院的债务,应由国核研究院自行承担,而非由其股东即本案答辩人承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建科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提出需签订劳务合同示范文本向建设委员会备案,为配合被反诉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仍按先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进行施工。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的进行施工建设,反诉人曾多次向被反诉人下发整改通知,但被反诉人却不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整改,反而屡教屡犯,且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6个多月,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2014年2月18日,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反诉人项目管理部对被反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检查,检查出较多需维修的项目,反诉人曾向被反诉人下发维修通知单,但被反诉人却迟迟未进行维修,反诉人为此支付维修费100000余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反诉人因劳务费纠纷向昌平区北七家劳务纠纷负责机构投诉,最终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劳务费970000元。而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的劳务费为819873.06元,多支付150126.94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项“‘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中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则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根据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规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起3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规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故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1、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2、返还多支付劳务费150126.94元;3、支付违约金196000元;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创伟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创伟公司只提供劳务工作;2、由于本工程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半年多,创伟公司垫付了很多费用,2013年年底,在行政机关的主导下,双方签订了协议,反诉原告才支付了创伟公司20余万元,我们认为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我方,反诉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我方提交的经过北京市建委备案的合同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中建科公司和创伟公司各自提交了有双方盖章的不同的施工合同。其中,中建科公司提交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一期I工程室内装饰工程2号研发楼精装修工程(1-7层),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地块;二、承包范围: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一期I室内装饰工程五标段:2号研发楼精装修工程(5-7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图纸;三、承包形式:包清工,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消防保卫;四、承包工程单价:详见附件3、清包工单价清单;五、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为92日历天,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3、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4、施工中因甲方原因,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以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影响而被迫停工的,甲方给予乙方签认,顺延工期,5、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则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十、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十二、其他事项:10、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暂停施工时,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工人日工费,10日内不计,超过10日的按每工日120元计算(包括生活费)。
创伟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名称为《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一期工程室内装修工程2号研发楼室内装修工程;2、合同分包内容:本合同分包范围为2号研发楼五至七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室内部分装修及部分水电安装交工清理等;3、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4、合同价款总额暂定97万元(人民币);5、分包工作期限为9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6、劳务作业人数为32人;11、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4)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该份合同上有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中建科公司不认可《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
另查一,中建科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中建科公司(发包人)与创伟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国家核电科研创新基地一期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号研发楼室内装修工程,分包范围:2号研发楼五至七层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以合同总价玖拾柒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合同价款)。发包人已付陆拾玖万元,剩余贰拾捌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创伟公司认可中建科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28万元,共计收到了中建科公司支付的97万元工程款,但主张上述协议系***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创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该协议并未加盖创伟公司的任何公章,故该签约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与创伟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亦未结算。
另查二,创伟公司提交了费用支出表、考勤表、工资支付单、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工程款申请表,用于证明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中建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创伟公司。
另查三,中建科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5-7层楼内维修清单、劳务费发票、短信记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自行维修所支付的劳务费。创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四,关于开工和竣工时间,创伟公司认为是2013年3月30日和6月30日,中建科公司认为是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5月31日。庭审中,创伟公司提供了有中建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款申请表,申请时间从2013年4月至10月共七次。中建科公司认可工程款申请表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收据、费用支出表、考勤表、工资支付单、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工程款申请表、工作联系单、5-7层楼内维修清单、劳务费发票、短信记录、工程款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建科公司和创伟公司均认可未按期完工,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停窝工系中建科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创伟公司要求中建科公司支付停窝工产生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各自提供了不同的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故创伟公司要求中建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具备代理创伟公司签署2014年1月21日《协议书》的权限,该《协议书》理应对创伟公司具备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涉案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中建科公司要求创伟公司返还多付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建科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的事实,故对中建科公司关于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如期完工的责任在创伟公司,故对中建科公司要求创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创伟公司要求国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一元,由原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