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2行初265号
原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贸易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顺利,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兴,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孙财杰,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武庄村497号。
原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财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顺利、张振兴,被告海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宝辉,第三人孙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48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7年4月16日诊断时间:2017年4月16日……2017年10月09日受理孙财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4月16日14时许,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孙财杰,在该单位所承包的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中国地质科学院项目施工,其在该项目二号楼一层观看房顶线管电路不通的问题时,致使其从脚下的预留洞坠落于地下一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孙财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海淀人社局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将被诉《工伤决定》第一页正数第九行、第一页正数第十行中涉及到的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由2017年4月16日更正为2016年4月16日。创伟建筑公司不服被诉《工伤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决定》。
创伟建筑公司诉称,一、在所有员工进入工地前,创伟建筑公司均对他们进行了安全施工教育,并组织了正规考试。孙财杰也同样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考试。孙财杰受伤是因其在施工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故孙财杰应对自己的伤病负责,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施工日志可以证明,孙财杰未在公司安排工作地点施工,串岗闲玩手机,且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一步踏空,摔倒负一层,才发生伤害事故。三、孙财杰工伤申请已超过一年法定时效,不属于国家工伤认定范围。故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由海淀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担案件诉讼费。
创伟建筑公司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诉《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创伟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决定。
海淀人社局辩称,一、创伟建筑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孙财杰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二、孙财杰于2017年3月27日就其于2016年4月16日受伤一事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9月7日孙财杰在诉讼中取得了与创伟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2017年9月25日孙财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扣减孙财杰与创伟建筑公司之间诉讼时间后,认定孙财杰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三、海淀人社局向创伟建筑公司核实情况时,该公司认可孙财杰是在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中国地质科学院项目受到伤害的事实,未提交孙财杰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创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孙财杰的工伤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创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孙财杰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北京市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X-RAY检查报告单;8、询问通知书及EMS详情单;9、营业执照、进场施工承诺书及施工日志;10、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考核试卷及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12、事故报告;13、调查笔录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被诉《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16、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送达回证、EMS详情单及邮寄查询结果。
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妥,虽然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书写错误,但其已于行政复议审查期间进行了更正,且未对创伟建筑公司造成实际影响,故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创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工伤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孙财杰述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创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孙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创伟建筑公司、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孙财杰对各方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创伟建筑公司、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6日14时许,孙财杰在创伟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中国地质科学院项目施工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2017年9月25日,孙财杰向海淀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孙财杰向海淀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孙财杰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年9月29日,海淀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孙财杰补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病历。孙财杰补充提交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X-RAY检查报告单。同年10月9日,海淀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孙财杰。2017年10月30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创伟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前到海淀人社局接受询问并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海淀人社局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创伟建筑公司。创伟建筑公司向海淀人社局提交进场施工承诺书、施工日志、授权委托手续、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考核试卷、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和事故报告。2017年11月6日、11月17日,海淀人社局分别与孙财杰、创伟建筑公司进行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11月17日,海淀人社局作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并送达创伟建筑公司。2017年11月23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之后,海淀人社局分别向创伟建筑公司和孙财杰送达该决定。2018年2月1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
创伟建筑公司不服被诉《工伤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市人社局分别向创伟建筑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海淀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1月31日,海淀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3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决定》。之后,市人社局分别向创伟建筑公司和海淀人社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另查,孙财杰于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卢阳伟、创伟建筑公司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7日,创伟建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其与孙财杰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创伟建筑公司、乙方为孙财杰,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安装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合同终止日为中国地质科学院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同日,孙财杰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海淀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海淀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海淀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孙财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根据上述规定,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7日孙财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该期间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孙财杰于2016年4月16日受伤,于2017年9月25日向海淀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限。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孙财杰受到的伤害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财杰按照规定提交了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证据,创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财杰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故对于创伟建筑公司有关孙财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海淀人社局在收到孙财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创伟建筑公司到海淀人社局接受询问并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等材料,又分别与孙财杰、创伟建筑公司进行谈话,通过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海淀人社局对于被诉《工伤决定》中的笔误作出了更正,对被诉《工伤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在收到创伟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工伤决定》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创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邯郸市创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