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2614号
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与央赣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二道边村帅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运长野,总经理。
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曹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7,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552元【(从2021年5月17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3个月,按照逾期付款金额2,257,76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451,552元】,总计2,709,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5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空冷器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6,205,000元、189,4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将订购的空冷器制作完毕并交付使用。目前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付款不及时,至今尚欠原告2,257,760元货款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无正当理由久拖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CL-2019-01-011),该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甲方所需低压空冷器供货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照执行。合同金额为6,205,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单价包含设备本体、指导安装、运费、保险、利润、税金;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对乙方送到的货物及时验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和本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货物,并确保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设计技术要求,必须向甲方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说明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设备运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或货到需方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及安装地点: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帅乡工业园;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采用银行转账结算方式。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1,861,500元)为预付款,开始计算工期;发货前再付总货款的30%(¥:1,861,500元),设备整体运行3个月或者货到甲方6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周内,甲方再付总货款的30%(¥:1,861,500元);余款10%(¥:620,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相应款项。逾期付款的,将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数额的5‰,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20%;……。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第一批空冷器设备,于2019年11月17日将空冷器设备全部接收完毕,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已付4,02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182,000元。
2019年5月9日,***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CL-2019-05-030),该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甲方所需低压空冷器供货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照执行。合同金额为189,4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单价包含设备本体、指导安装、运费、保险、利润、税金;交货地点:盘锦市大洼区帅乡工业园,***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院内;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资料:全部交货资料随货物一同提交;货物到场后,甲方即应组织人员验收,最迟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对乙方送到的货物及时验收;付款方式:银行转账。预付款为30%(¥:56,820元)合同生效;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具备发货条件后,付30%发货款(¥:56,820元);设备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6个月,先到者为准,付30%运行款(¥:56,820元);余款10%(¥:18,940元)为质保金,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空冷器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已付113,64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5,760元。
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257,76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分项报价表、供货明细表、销售清单、发货明细确认单、交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第一批空冷器设备,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是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9日,被告于2020年3月2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空冷器设备,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是2021年9月2日;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7,7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57,7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20%”,被告欠原告该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2,182,000元,原告主张按2,182,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确定自2021年5月17日起(原告主张)至该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欠原告该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75,760元,原告主张按75,760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该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2,000元,并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760元,并自2021年9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5元,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37.50元,由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806.50元,应予退还266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庚
书 记 员 苏 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