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190号
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与央赣路交汇处,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4595244732T。
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
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热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波、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3年5月28日,**传热公司将该公司的彩板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储卫东,储卫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后***雇用孟凡岭等人从事该工程施工,2013年7月10日,孟凡岭在工作时从钢结构屋面坠落死亡。2013年8月6日,由孟凡岭亲属孟庆博作为代表与储卫东、***在**传热公司订立书面赔偿协议书,后因除**传热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给付给解则兰20万元外,各方未履行赔偿协议内容,孟凡岭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博、解则兰、孟悦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二、被告储卫东、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储卫东、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传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鲁11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储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凡会、解则兰、孟悦赔偿款2.2万元;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凡会、解则兰、孟悦赔偿款15.8万元;三、上诉人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审被告***、储卫东,上诉人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储卫东、***未按该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孟凡会、解则兰、孟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5日,**传热公司作为执行案件[(2019)鲁1122执1708号]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二庭缴纳执行案款186500元(其中赔偿款1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2600元),执行二庭为**传热公司出具证明,此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传热公司已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应偿还**传热公司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63706元[(3900元+2600元)×158000元/180000元+158000元],原告**传热公司主张被告***返还163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637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6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可汇入莒县人民法院账号内(户名: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账号:1008××××0001;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付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