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锦山街与央赣路交汇处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5。
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波,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孟凡会(系孟庆博之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则兰,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法定代理人:解则兰(系孟某之母),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东莞镇孟家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0********。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兴龙,男,1985年6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储卫东,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兖州市。
上诉人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传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会、解则兰、孟某以及原审被告丁兴龙、储卫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孟庆博死亡,其继承人孟凡会(系孟庆博之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宝传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10日孟凡岭死亡后,至起诉时,已有两年时间,已超过人身伤害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错误,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与丁兴龙、储卫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中赔偿主体仅为丁兴龙、储卫东,丁兴龙赔偿30万元,储卫东赔偿20万元。在储卫东未有现钱支付,承诺延期支付、外加一万元的情况下,储卫东给被上诉人解则兰等出具21万元欠条。后被上诉人一直待在上诉人工地,上诉人欠储卫东工程款,故上诉人先借给储卫东20万元来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储卫东给上诉人出具的凭条实际是借条。储卫东陆续给付的16万元,系迫不得已替丁兴龙垫付的赔偿款。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应根据赔偿协议诉诸法院,要求赔偿人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义务。一审却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否定赔偿协议。立案案由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却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相关规定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孟凡会、解则兰、孟某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对方主张权利,为此孟凡会与储卫东发生了纠纷。直到欠条出具之日两年之内被上诉人方知赔偿人无赔偿意思,诉讼时效应当按照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而非事故发生之日起。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当时自愿承担20万元,但要求不体现上诉人为赔偿主体,20万元系上诉人通过储卫东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错误,因为凭条中内容没有体现出借款的意思,仅体现了储卫东收到上诉人20万元用于赔偿。因各方均未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丁兴龙辩称,丁兴龙于一审判决之后提起过上诉,但法院将上诉状退回了快递公司,我方对一审判决不服。一审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了规避安全生产事故,与储卫东一起协议让丁兴龙出面顶替赔偿主体。从订立的协议看,赔偿主体是储卫东和丁兴龙,实质上支付赔偿款的是上诉人。协议书是储卫东威胁丁兴龙签订。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储卫东与丁兴龙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丁兴龙与受害人之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储卫东的书证,用以证明丁兴龙受雇于储卫东,丁兴龙仅系普通的雇佣人员。储卫东尚欠丁兴龙工资27000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孟庆博、解则兰、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宝传热公司连带赔偿孟庆博、解则兰、孟某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并由盛宝传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日盛宝传热公司将该公司的彩板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储卫东,储卫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丁兴龙,储卫东和丁兴龙均不具备钢结构工程资质。后丁兴龙雇佣孟凡岭等人从事该工程施工。2013年7月10日孟凡岭在工作时从钢结构屋面坠落死亡。2013年8月6日孟庆博作为代表与储卫东、丁兴龙在盛宝传热公司处订立书面赔偿协议书,约定储卫东赔偿解则兰一方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丁兴龙赔偿解则兰一方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同日,储卫东向解则兰一方出具欠款额为21万元的欠据一份,后陆续付给解则兰一方16万元。丁兴龙付给解则兰方1万元。2013年8月6日18时30分盛宝传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解则兰方20万元。对该20万元由储卫东为盛宝传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到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支付孟凡岭死亡赔偿损失。
孟庆博生育子女为二人。解则兰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56460元/2=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孟某当时五岁,12930*13/2=84045元,孟庆博12930*20/2=129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上述共计8844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言以及协议书、欠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盛宝传热公司将彩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储卫东,储卫东转包给丁兴龙,丁兴龙雇佣孟凡岭,其因劳务造成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孟凡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自己死亡,丁兴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丁兴龙辩称其系受雇于储卫东,与其已签字的协议书内容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盛宝传热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了储卫东所在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盛宝传热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储卫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储卫东再次违法转包,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解则兰一方与储卫东、丁兴龙达成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但义务人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虽赔偿协议系当事人进行的约定,现解则兰一方提起诉讼,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解则兰方没有与盛宝传热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盛宝传热公司自愿赔偿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解则兰方没有与盛宝传热公司达成协议,将赔偿数额予以明确划分,解则兰方现要求盛宝传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储卫东自愿付给解则兰方16万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盛宝传热公司主张其给予解则兰方的20万元是借给储卫东履行赔偿义务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非储卫东书写的借条而是证明,并且储卫东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又以借条的形式予以明确,且先后履行了协议约定中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该20万元是盛宝传热公司付给解则兰方的赔偿款。孟庆博在孟凡岭死亡时不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此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解则兰一方的总损失为755175元,孟凡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确保自身安全,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储卫东、丁兴龙等的赔偿责任,以解则兰等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原审原告方自愿将协议赔偿数额中丁兴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降低为18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降低后的赔偿数额与已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之和不超过总损失的8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丁兴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庆博、解则兰、孟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二、储卫东、盛宝传热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丁兴龙、储卫东、盛宝传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丁兴龙申请证人咸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14年在上诉人工地工作过,跟着储卫东干的,具体干钢结构,就干了一个多月。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只是认识。与储卫东是雇佣关系,与丁兴龙是同事关系。出事故的那个人是不是丁兴龙找去的,他们是一起干活的”,用以证明丁兴龙与储卫东并无分包合同关系,丁兴龙受雇于储卫东。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内容不清楚,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以及后来达成的协议他都不在现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内容不清楚,本案事实应当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储卫东与丁兴龙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同时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储卫东威胁丁兴龙必须按照储卫东的意思行事,还证明证人和丁兴龙到储卫东家要工资的基本事实,结合丁兴龙在一审中提供的短信能够做出上诉人与储卫东合议让丁兴龙出面顶替赔偿主体这一事实。
莒县东莞镇刘家庄社区孟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当事人孟庆博(受害人父亲)于2017年11月***日因病去世,孟庆博的父母、妻子、长子即本案受害人均已去世,现有次子孟凡会系直系亲属。莒县公安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孟凡会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问题;二、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丁兴龙与储卫东之间的关系;四、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案系在丁兴龙与孟凡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孟凡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死亡后,其近亲属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引发的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时虽主张原审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原审原告主张受害人孟凡岭受雇于丁兴龙,储卫东与丁兴龙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赔偿协议予以证实,该协议中对于各方之间的关系已明确载明:“2013年5月***日,储卫东承包了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1#、2#、3#车间的彩钢板安装工程,后储卫东将该工程转包给丁兴龙,2013年7月10日,丁兴龙雇佣的受害人孟凡岭……”,丁兴龙签字确认,且丁兴龙、储卫东已按照协议部分履行,可以证明储卫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丁兴龙的事实。丁兴龙虽主张其受雇于储卫东,其与储卫东仅为雇佣关系,并申请证人咸某出庭作证,但该证言的证明力并不能推翻上述书证的证明力,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兴龙虽主张其受储卫东胁迫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盛宝传热公司将彩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储卫东,储卫东转包给丁兴龙,丁兴龙雇佣孟凡岭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兴龙雇佣受害人孟凡岭在涉案工地工作,现受害人孟凡岭在工作过程中从钢构屋面坠落死亡,丁兴龙作为雇主,应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盛宝传热公司明知储卫东不具有相应资质,仍违法发包,其应对丁兴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与丁兴龙、储卫东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认为不应继续按照协议来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协议约定,由丁兴龙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由储卫东赔偿受害人家属20万元,可见,受害人家属同意、储卫东亦自愿与丁兴龙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虽然赔偿协议中未约定盛宝传热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表示原审原告方放弃追究盛宝传热公司的赔偿责任,盛宝传热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与已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之和不超过总损失的80%,故在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储卫东、丁兴龙、盛宝传热公司承担18万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储卫东与丁兴龙应按照欠付赔偿款承担比例分担该18万元的赔偿责任。目前,根据各方陈述及协议约定,储卫东已陆续支付赔偿款16万元、尚欠4万元,丁兴龙支付赔偿款1万元、尚欠29万元,盛宝传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赔偿款20万元。那么按照欠款金额的比例,储卫东应再支付2.2万元【4/(29+4)=2.2】,丁兴龙应再支付15.8万元【29/29+4=15.8】,盛宝传热公司对储卫东、丁兴龙应承担的18万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盛宝传热公司虽主张该20万元系借给储卫东支付赔偿款,并提供储卫东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上述主张,但该证明并未写明是借款,仅写明为支付给原审原告一方的赔偿款,且该款于双方签订协议当日便支付,且若如盛宝传热公司所述,该20万元系借给储卫东的赔偿款,那么储卫东后期陆续给付16万元赔偿款,赔偿总额已达36万元,远超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储卫东应赔偿的数额。故盛宝传热公司关于该20万元系借给储卫东的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盛宝传热公司自愿支付原审原告一方赔偿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宝传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储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凡会、解则兰、孟某赔偿款2.2万元;原审被告丁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凡会、解则兰、孟某赔偿款15.8万元;
三、上诉人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审被告丁兴龙、储卫东,上诉人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宝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欢